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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阳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诉被告刘成双、刘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商初字第26号原告包头市阳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法定代表人孙跃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磊,男,汉族,系包头市阳光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包头市。被告刘成双,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代理人吴冬,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刘宝成,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包头市阳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诉被告刘成双、刘宝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刘成双委托代理人吴冬和被告刘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公司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刘成双与原告根据双方共同意思平等自愿地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刘宝成自愿承担该合同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1)合同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2012年10月被告购买了原告两套阿特拉斯空压机与金科钻机,约定每套设备680000元,两套合计1360000元。首付500000元(含履约保证金),其余所欠款项960000元分六次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按约定如期付清;(2)被告在约定日期内未付清分期款项前,车辆所有权归原告;(3)如被告未按约如其支付分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分期付款并解除合同,且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如其足量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如其支付分期付款,合同逾期欠款760000元,保证人刘宝成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此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刘成双支付原告所欠购车款760000元,合同违约金272000元,总计1032000元;2、判令被告刘成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成双辩称,本案中涉及的合同标的物为两台阿特拉斯600型空压机和两台金科580型钻机,这是共购买包头市阳光公司七台设备(四台钻机和三台空压机)中的一部分,被告刘成双综合七台设备的质量情况,结合所提供含有设备损坏现状的相片和含有被告刘成双所雇用工人签字和捺指纹的书证,作统一的答辩如下:第一,2012年10月份,刘成双和刘宝成合伙购买了包头市阳光公司的四台钻机(金科580型)和三台空压机(两台阿特拉斯600型,一台阿特拉斯1096型),并在内蒙古太平矿业中铁十九局金矿项目部刘宝成钻机队,承包了钻孔作业(地处内蒙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新忽热镇)。当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当设备使用近一个月四台钻机中的三台钻机的链板共有七八块已断裂,事发时,被告联系到阳光公司的贾云旺看过设备后称“这是小毛病,换几块链板就好了”,而过了几天,又断了两块,被告怀疑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换一批可靠的钻机,可贾云旺却不同意。第二,又过了一个月,到了2012年12月初,有几台钻机的油箱开始漏油,被告又联系到的贾云旺看过设备后称“给你们发两个油箱就得了,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于是被告要求退设备,贾云旺再次拒绝。不久,三台空压机发生故障、开始掉压,贾云旺让被告找阿特拉斯的售后刘奇淼或联系刘建刚,他们又让被告联系厂家,被告一打电话,就是总机号没有分机号,刘建刚来过几次称“没事,换一个新冲击器和钻头就好了”,可是刚过几天又坏了,于是他们要求被告购买他们的空滤、柴滤和油气分离器,换过后,他们要求“一掉压”被告就换新的冲击器,他们的售后总耽误时间,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总共打了近五万多米的工作量,就用坏了30个冲击器(按照技术标准,打五万米,用10个冲击器,最多用15个就够了,这样计算,多用了15个,就是15×6500=97500元)。阳光公司的售后不到位,却仍要求被告支付月款,被告认为设备质量必须首先得到保证。第三,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初,空压机一直出现故障,有时掉至12.5公斤的压力,依然耗油却打不出相应的米数。第四,2013年1月10日,空压机(阿特拉斯1096型)又开始严重掉压,发动机有时出现故障,一加载就自动熄火,经联系刘奇淼和刘建刚,他们称“他们也维修不了,建议我们要么换冲击器,要么换空气滤芯或柴油滤芯”,可是再打上几个小时又不能正常工作了。大约是1月20日前后,刘建刚和卡特发动机售后过来维修设备,称“可能是喷油嘴坏了,更换一套须6万多元,这个不在保修范围”。此时机器修好了,就在院外面试机,我们雇用的一个工人唐仁杰(山东人)在试机时被强大的气流给冲倒在地,后经中旗的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可是阳光公司的售后却显露出不负责的态度,且造成了我们停产的相关经济损失(1月10日至3月17日,共65天,65×每天两台钻机600米×41元/米=1599000元),应由其赔偿。第五,2013年3月12日,一台阿特拉斯600型出现了故障,至3月20日,阳光公司派售后用电脑检查后称“增压器里面有个轴断裂,让被告更换新的,这个不在保修范围内,这是由于被告的机油不好而导致的”,经被告的技工程百林与他们理论,他们免费更换了一个新轴,一切使用才正常了。第六,2013年4月13号左右,有一台钻机(金科580型)在使用时钻机的大梁中间断裂,贾云旺让被告焊接一下,被告坚持要求厂家过来给被告一个说法,他们直到5月7日才来维修,造成损失共24天,每天按250米计算,共计有24天×250米×41元=246000元。第七,2013年4月28号,同一台钻机(金科580型)的大臂发生故障,伸不起来,他们直到5月7日才来维修,造成损失共10天,每天按250米计算,共计有10天×250米×41元=102500元。如果他们能及时赶来,被告也不会有这么多的损失。综上,由于阳光公司怠于履行及时维修的合同义务,才导致被告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要求阳光公司召回四台不合格的钻机设备并退回预付款,赔偿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期间,由于阳光公司没有给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当买卖双方签订完合同之后,阳光公司只给被告一份合同复印件,当时刘成双针对七台设备,共计已支付给阳光公司130多万元的预付款。被告刘宝成辩称,其个人意见与被告刘成双基本一致。第一,阳光公司明知卖给本案二被告的机械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却一直持有回避、消极和不负责的态度,未能配合二被告处理好售后服务和造成的相关损失,阳光公司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第二,阳光公司于2013年5月起诉,是因多台钻机先后发生了链板断裂、油箱损坏和大梁断裂的故障,阳光公司未能处理好相应的售后维修,而这些故障是于2013年4月13日后才发现的,此时距购买时已超过6个月的时间。被告认为,这些设备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阳光公司在此事发生后半年起诉,是有意拖延时间,他们可依已过质保期为由,要求二被告付款;第三,二被告要求退回产品设备,要求原告退还预付款,并赔偿2012年10月以来。因设备质量问题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大约合计335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以被告刘成双作为买方(乙方)、被告刘宝成作为担保人(丙方)与原告阳光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标的物为两套阿特拉斯600型空压机和金科580型钻机,总金额为680000元×2套=136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乙方同意提货前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首付款(含保证金)50万元整,余款96万元整,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共计分六期给付完毕,每期于每月22日前付清。同时,被告刘宝成自愿出具《担保书》对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8日被告刘成双签章《接车确认书》一份,已确认对两套阿特拉斯600型空压机和金科580型钻机中的四台设备已交接完毕(其中包括,两台阿特拉斯600型空压机机号分别为WUX565194和WUX565130,两台金科580型钻机机号分别为JK1201183和JK1201184)。《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1、在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将全部分期款交付给甲方前,标的物所有权为甲方”,第七条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甲方有权宣布其对乙方的全部债权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分期款、利息、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解除合同”,“3、如乙方连续或累计十天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则自愿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放弃主张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如期交付了设备。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约如期给付分期付款,保证人刘宝成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由《整机收款专用收据》可知,被告刘成双针对两台钻机(金科580型)和两台空压机(阿特拉斯600型)共计四台设备,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作为交款人给付阳光公司20万元整,于2012年9月27日作为交款人给付阳光公司50万元整(含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在诉前财产保全中,本案中所涉及的四台设备中有一台空压机(型号为WUX565130)现由原告阳光公司保管。本案原告阳光公司所提供的“两钻两压”共四台机械设备的《产品合格证》中,机号分别为JK1201183和JK1201184的两台金科580型履带式液压钻机的产品合格证为2012年9月28日出具并含有张家口宣化金科钻孔机械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机号分别为WUX565194和WUX565130的两台阿特拉斯600型空气压缩机的产品合格证分别为2012年10月15日和2012年9月11日出具并未含有生产厂家的公司公章。同时,第一,由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的支付期限和明细表格中的付款期数与分期付款金额实际计算可得,被告刘成双依约支付首付款(含保证金)50万元整后,于2012年11月20日作为交款人给付原告阳光公司20万元整的月还款金额,可认定被告刘成双在第一次的付款期限2012年11月22日前应付的分期付款金额16万元整,已依约履行。因此,被告刘成双的违约责任起算时间应当自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表述的付款期数中第二次,即从2012年12月22日起算。第二,结合原告诉称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阳光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六条担保第一项“1、乙方在提货前,应按第二条第2款规定向甲方交纳履行保证金。如乙方按期支付分期款,保证金可抵扣最后一期应交纳的分期付款;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付款,则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甲方不予退回保证金。”之约定,以被告刘成双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分期付款为由已扣除了被告已于首付款中支付的“履行保证金”10万元整。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担保书》、《产品合格证》、《接车协议书》、《整机收款专用收据》、车况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本案系由原告包头市阳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成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合同。原告阳光公司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将相应的设备交付于买受人,被告刘成双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刘成双未将货款支付完毕,当属违约。针对被告刘成双的“因设备经常发生故障且原告阳光公司并未及时维修,所以二被告才拒绝按月支付分期付款的款项”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有相应的抗辩事由,且也不符合法定抗辩条件,故二被告无权中止合同的履行,原告阳光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为证明设备包含有的质量问题,主要提供了相应的相片予以证明,其作为间接证据,可以反映出目前设备的现状,却无法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机型和相应机号的设备质量状况,而该设备所用于工作的矿山开采环境比较恶劣,无法排除被告人为因素造成机器设备损坏的情形。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质量鉴定申请,请求对本案涉及到的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设备现有损坏成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出具《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并将本案转为诉讼中止。后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摇号程序确定了有关鉴定部门参与鉴定,被告拒不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故对于二被告辩称所购买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宝成自愿出具《担保书》对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可认定被告刘宝成应当对被告刘成双为债务人的设备款余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本案二被告以“反诉状”的形式进行了相应的答辩,但未能在本案审理期限内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故对其所提出的“反诉状”,本院不予审理。另外,原告阳光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与被告刘成双签订买卖合同时,作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其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将此种不利于购买方的条款予以详尽说明。同时也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而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而本案中原告阳光公司在所提供的《买卖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的第3项印有“3、如乙方连续或累计十天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则自愿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的表述,一方面,其有违合同法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具有的补偿性的性质,即损害赔偿的范围就是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填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而遭受的损害只包含逾期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即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刘成双能够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另一方面,可认定原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过分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应当认定无效,对于原告方据此条款而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阳光公司剩余设备款项和相应利息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可认定本案原告刘成双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整,应作为原告刘成双的分期付款金额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剩余设备款项的金额应当认定为660000元整。被告刘成双抗辩主张所称,原告阳光公司未依约及时给所购买设备维修进而引起相关的经济损失,因不能成为被告刘成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需另案处理,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头市阳光机械有限公司尚欠的设备款人民币66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3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宝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包头市阳光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成双和被告刘宝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治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晓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