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范××与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范××,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7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应××。委托代理人:柳××。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范××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该卡。被告在申领该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帐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帐日起至对帐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简称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并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法为:(以前累计未还部分+本月取现转帐的贷款未还部分+本月超限消费贷款未还部分+所有限额内消费贷款未还部分)×10%。若连续二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若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有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先偿还已计息贷款,后偿还未计息贷款,还款的顺序均为利息、费用(超限费、滞纳金等)、取现、转帐和消费等贷款。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截至2013年2月1日,被告共欠本金4992.14元,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865.39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992.14元,利息、滞纳金等865.39元(截止2013年2月1日)及自2013年2月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申请表、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贷记卡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一张,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牡丹卡发卡登记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领取该卡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消费等交易,尚欠透支款未付清的事实。被告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范××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范××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卡透支款本金4992.14元,截止2013年2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865.39元及自2013年2月2日起按牡丹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狄继武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