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6月在江苏打工时认识,于1999年2月结婚,于2000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金某甲。婚后前两年还算过得去,但从2002年开始,被告不顾家庭成天赌博,为了归还赌债,还犯了抢劫罪,被判从2004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在江苏溧阳监狱服刑三年。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带着孩子含辛茹苦等被告浪子回头,但被告出狱后不但没有戒掉赌博,从新做人,反而嗜赌如命,不能自拔。被告每次输了钱,便回家打骂原告出气。从2007年10月至2009年先后欠下8万元赌债。2009年5月5日被告不与原告商量便将家中贷款购买的银灰色羚羊牌货车贱卖39800元,并在赌场将卖车所得款输的精光。在无法生活的情况下,2009年五月原告回娘家借路费只身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与被告已分居达四年之久,在这其间,原告每年逢年过节都回娘家居住,被告从未来找过原告。原告认为与被告间的感情已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曾于2009年8月10日向紫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由于被告已离家外出,因此,原告申请撤诉。根据《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再次向紫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金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费;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直到婚生女金某甲已满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夫妻。3、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金某某及婚生女金某甲的基本信息。4、紫阳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事实。5、紫阳县人民法院(2009)紫民初字第534号裁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不知去向,原告要求撤诉的事实。6、被告父亲金某乙担保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父亲金某乙为挽回原、被告的婚姻向原告担保制止金某某赌博以及欠赌债数额。7、贾某某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自2009年至今一直分居,且被告没有找过原告的事实。8、陈某某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09年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没有找过原告的事实。9、某某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从2009年与原告分居至今。10、车辆变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2009年将私有羚羊牌车辆变卖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经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任何答辩。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6、8、9、10号证据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金某某离家出走、夫妻双方分居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因证人贾某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向被告父亲金某乙调取了谈话笔录,证实了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出庭证人陈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了原告自2009年因被告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后,被告一直没有找过原告,原、被告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6月打工相识,于1999年2月结婚,于2000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孩金某甲,自2002年起,被告一直沉迷于赌博,不顾家庭,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被告金某某先后欠下赌债共计8万元。2009年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了家中车辆后,于2009年被告金某某离家出走,此后一直未与原告取得联系,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另查明,婚生女金某甲一直由被告父亲金某乙抚养教育至今。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是否感情确已破裂?2、婚生女金某甲应由谁来抚养教育?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均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家庭、子女、老人承担和履行抚养的义务,而本案被告金某某,不勤劳治家,受社会不良影响,参与赌博,造成家庭负债后,于2009年离家出走,脱离家庭,杳无音讯,与妻子分居至今。被告金某某未尽一个做丈夫、父亲、儿子应履行的义务,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金某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金某甲应由谁来抚养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有利于金某甲成长和学习环境,且被告金某某又离家出走至今,无法履行对金某甲学习和生活起居的照顾义务,婚生女金某甲应由原告刘某某负责监护抚养教育为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金某甲18岁止的要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女儿金某甲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金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金某甲18岁止。被告金某某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人民陪审员 吴秀祥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