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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与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胡××。被告:喻××。原告胡××为与被告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月息2%。被告喻××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借款后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万,并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喻××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喻××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喻××因资金周转需要由案外人黄海担保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万元小写(10000.00),借款月利息2%,借2013.4.28,若到期未还,还款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担保人黄海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时间到本息还清止,借款人喻××,担保人黄海,借款时间2013.3.28。”但借款至今被告喻××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喻××向原告胡××借款,虽然其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认定原告为该借款的出借人,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案外人黄海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调整,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可另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元,依法减半收取32.50元,由被告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