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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善田、刘付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090号原告: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法定代表人:曹义,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劲松,系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葛广凤,系该联社职工。被告:尹善田,男,1984年8月5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农民。被告(保证人):刘付亚,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皖淮南市人,农民。原告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善田、刘付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葛广凤、被告尹善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曹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未到庭,被告刘付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台县联社)诉称:2012年4月30日,尹善田因购买收割机资金不足向凤台县联社申请借款20000元,并找到其同乡刘付亚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凤台县联社即于2012年4月30日与尹善田、刘付亚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12‰,逾期不还款,予以罚息,刘付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息等。合同签订后,凤台县联社依约向尹善田发放了2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尹善田、刘付���一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凤台县联社多方寻找,要求他们还款,但均无果而返。为了维护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凤台县联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尹善田、刘付亚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3225.33元及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该贷款本息结清止的所有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尹善田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钱,愿意分期分批偿还贷款。刘付亚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凤台县联社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尹善田有向凤台县联社借款的意愿及凤台县联社审查的情况;3、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的姓名、借款用途、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等;4、借款借据复印件及利息计算清单原件,证明��台县联社向尹善田发放借款,尹善田收到借款并签字捺印及尚欠借款本息数额等;5、担保合同及连带责任承诺书复印件,证明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6、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借款人、保证人及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尹善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当庭未提供书面证据。刘付亚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凤台县联社所举证据经过本庭核实,真实有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举证、认证,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30日,尹善田因购买收割机资金不足向凤台县联社申请借款20000元,并找到其同乡刘付亚为其提供连带保证。凤台县联社即于2012年4月30日与尹善田、刘付亚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时间为一年(自2012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12‰,逾期不还款,予以罚息,罚息为年利率的50%,刘付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息等。合同签订后,凤台县联社依约向尹善田发放了20000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尹善田、刘付亚一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7月17日,凤台县联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尹善田、刘付亚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3225.33元及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该贷款本息结清止的所有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尹善田从凤台县联社处借款并签订有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凤台县联社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尹善田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归还借���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尹善田应当偿还凤台县联社借款本息23225.3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及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该借款本息结清止的所有利息。刘付亚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且在二年的保证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刘付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付亚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善田偿还欠原告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25.33元,本息合计23226.3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付亚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尹善田偿还原告凤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该借款本息结清时止的所有利息,被告刘付亚对偿还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尹善田、刘付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再由两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