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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济民一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应利与被告牛红强、被告邓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应利,牛红强,邓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民一初字第1422号原告薛应利。被告牛红强。被告邓亚娟。原告薛应利与被告牛红强、邓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应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红强、邓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应利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1年7月24日,被告向其换条以确认借款及利息,至今被告未付借款本息。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共计58800元。被告牛红强、邓亚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薛应利向本院提供被告牛红强于2011年7月24日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薛应利现金叁万圆整(30000),利息2分,从2008.5.7号起;证明牛红强向其借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牛红强、邓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薛应利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7日,被告牛红强向原告薛应利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1年7月24日,被告牛红强再次向原告薛应利出具了借据。该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牛红强与邓亚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牛红强向原告薛应利借款30000元,有牛红强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薛应利要求被告牛红强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牛红强在借据上载明“利息2分”,但未明确是月息2分,还是年息2分,以年息2分计算为宜。原告薛应利称该借款行为发生在牛红强与邓亚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邓亚娟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红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应利3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7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二、被告邓亚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牛红强负担,邓亚娟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家恺审 判 员  鲍东敏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