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家金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金,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旧州镇××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金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家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陈家金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沙坪镇环山路56号中国移动沙坪星星指定专营店门前流动水果摊处,扒窃被害人黄君洪放在右边裤袋内的人民币113元。被告人陈家金扒窃得手,欲逃离现场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日即将被告人陈家金刑拘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于2013年6月27日将追回的被盗人民币113元发还给被害人黄君洪。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家金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黄君洪的陈述,被告人陈家金的供述、指认赃物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金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家金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家金为吸毒而盗窃,应对被告人陈家金从严惩处。被告人陈家金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陈家金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家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家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