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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永商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归华与黄克勇、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归华,黄克勇,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1761号原告:王归华。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被告:黄克勇。被告: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负责人:黄克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春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冬兰。原告王归华为与被告黄克勇、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晓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归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被告黄克勇、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春琴、徐冬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归华起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原告依约交付款项。后被告黄克勇于2013年2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支付了2013年5月13日前的利息。2013年1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当日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归还了200万元,并于2013年4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支付了之前的利息。2013年5月10日,被告黄克勇归还了30万元。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止,7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计算至款清止,100万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款清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黄克勇、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答辩称:借款属实。现资金困难,请求协商解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2月13日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克勇、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支付利息6万元;该借款于2012年8月13日通过王香玲账户交付给被告黄克勇的事实。2、2013年4月9日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克勇、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本金30万元;款项已于2013年1月9日通过王香玲账户交付给被告黄克勇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确认2013年2月13日的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2日,2013年4月9日的借款已归还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王香玲账户交付了款项,被告于2013年2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并约定按月利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12日。2013年1月9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王香玲账户交付了借款,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借款事实,并约定按月利2%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本金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归华与被告黄克勇、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黄克勇、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尚欠原告借款17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克勇、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归还原告王归华借款17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算至2013年5月10日止,7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1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4元,由被告黄克勇、永康市三力活塞销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晓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高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