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转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j×××××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台州市××与××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时,与高斯泉和陈某某分别驾驶的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致三车不同程度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抓获,并对其提取了血样,经检验,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mg/m1,达到醉酒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吴某某、高斯泉、胡翀翀、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指令出动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公共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2.6mg/m1,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