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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8)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栋,黄建军,冯清,冯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李栋,男,195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军,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清,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冯斌,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浩特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3号国土资源局一楼西。法定代表人赵石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旭龙,公司职员。原告李栋诉被告黄建军、冯清、冯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锡林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锡林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栋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冯斌、被告阳光财险锡林浩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军、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109国道正常行驶至事发地,在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黄建军驾驶的蒙H059**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建军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冯清、冯斌,并在阳光财险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几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冯斌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将保险理赔款直接给付李栋,出事以后其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锡林浩特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7时50分许,驾驶人李栋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在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黄建军驾驶的蒙H059**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栋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栋负主要责任,黄建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栋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VIII级伤残。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医疗费2184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64元、出院后护理费2580元、营养费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二次手术费4800元、误工费7255元、残疾赔偿金113977.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40元、车辆损失2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78555.9元。被告阳光财险锡林浩特支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意见,主张按医保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没意见;对营养费主张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30元每天标准计算;对二次手术费不认可;对误工费认为应提供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对残疾赔偿金没意见;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鉴定费认为公司不承担;对车损认为偏高且没有明细,请法院酌定;对精神抚慰金认可一级3000元,商业险不承担。被告冯斌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自己承担。被告黄建军、冯清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蒙H059**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冯清、冯斌,黄建军是其雇佣的司机,并在阳光财险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保险单、身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不在理赔之列的损失由被告冯清、冯斌依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1844.5元(总额49481.59元交强险内负担10000元,商业险按照次要责任的比例负担39481.59元×30%为11844.5元),提供了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医保范围计算,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3444元(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36天,每人每天40元,出院后1人护理215天,每天40元,均按30%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3765元(需加强营养251天,每天50元,按30%计算),被告认可每天30元,其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法支持其2259元(251天×30元×3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36天,每天主张50元,计算30%),被告认可每天30元,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原告324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800元(二次手术费用16000元,计算30%),提供了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当再主张二次手术费,其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误工费7255元(按2013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收入计算:31755元÷365天×278天×30%),提供了张家口市公安局市场街派出所关于李栋系非农业户口的户籍证明信、张家口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李栋系其单位职工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3977.4元【(20543元×20年×伤残系数30%-110000元)×责任比例30%+110000元】,提供了伤残鉴定结论书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告的意见是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依法支持其4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40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90元【(2300元-2000元)×30%责任比例+2000元】,提供了阳原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李栋冀GL23**摩托车事故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价格偏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可每级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上述原告的合法损失165633.9元,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理赔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剩余43633.9元中的43393.9元由被告冯清、冯斌赔偿,由于其在被告阳光财险锡林浩特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公司直接赔偿原告43393.9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元不在保险理赔之列,应由被告冯清、冯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险锡林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栋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栋43393.9元。合计16539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冯清、冯斌赔偿原告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原告李栋负担258元,由被告冯清、冯斌负担3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俊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