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依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依某在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菜市后门,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贩卖用锡箔纸包裹的少量白色粉末给马某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白色粉末一小包(0.09克)和毒资人民币20元,并从依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其用于贩卖的白色粉末7小包(净重0.62克)。经鉴定,从上述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依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物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骨龄鉴定书,证人马某某某、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依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依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依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2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