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69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安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付明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6961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城关镇焦王庄村西(运源小区娱乐购物中心后边)。法定代表人荣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利华,北京仁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付明锋,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通物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付明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纳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利华、被告(反诉原告)付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安通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安通物业公司系东潞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付明锋是东潞苑五区31号楼104室的业主。自2009年6月18日起,付明锋一直未支付东潞苑五区31号楼104室房屋的物业费,经安通物业公司多次催缴,但付明锋始终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付明锋给付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499元、垃圾清运处理费233元、滞纳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付明锋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安通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居住的小区物业服务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小区垃圾没有及时清扫,违章建筑大量存在,严重侵犯了全体业主权益,但却没人管理,导致房屋价值受损。现反诉要求安通物业公司给付付明锋房屋价值损失1元;安通物业公司承担反诉费。原告(反诉被告)安通物业公司针对付明锋的反诉辩称,不同意付明锋的反诉请求,其反诉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且小区的房屋价格一直在上涨。经审理查明:付明锋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东潞苑五区31号楼104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4.72平方米。2008年3月27日,安通物业公司(乙方)与北京东安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管理临时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将尚东庭(物业名称)临时委托乙方暂时进行物业管理,物业四至为:东至潞苑新路;南至潞苑西街;西至陈列馆路;北至潞苑三街。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8年4月1日开始至甲方正式选聘物业公司时止。2008年8月28日,安通物业公司与北京东安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恒新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东安恒新公司将通州区东潞苑小区(尚东庭)委托给安通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5年,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物业服务费由物业公司按照住宅部分1.85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生活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生活垃圾处理费36元/户·年由物业公司代收代缴。安通物业公司从2008年4月1日起,开始为东潞苑五区(即尚东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另查,北京中咨时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系北京东安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东潞苑小区(尚东庭)选定的前任物业服务公司。合同期限自2005年8月8日起至2008年8月8日止。2008年3月31日,中咨公司提前终止对东潞苑小区(尚东庭)的物业服务。2008年4月3日,中咨公司、东安恒新公司和安通物业公司三方签订《情况说明书》,说明东潞苑小区(尚东庭)业主拖欠的2008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物业费,已由安通物业公司代付给中咨公司,并由安通物业公司取代中咨公司享有对该小区拖欠此期间物业费业主的收费权和起诉权。经核实,付明锋未缴纳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4498.8元、垃圾清运及处理费233元。付明锋称小区物业服务存在问题,并提供照片证明小区垃圾无人清扫及存在违章建筑。安通物业公司称垃圾有人及时清扫,违章建筑已经和相关部门反映。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1)二中民终字第11253号判决书、物业费缴费通知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安通物业公司依据开发商北京东安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合同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安通物业公司与付明锋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安通公司为付明锋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付明锋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及处理费。现付明锋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及处理费,故对安通物业公司要求付明锋给付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及处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安通物业公司要求付明锋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没有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付明锋反诉要求安通物业公司支付房屋价值损失的反诉请求,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房屋价值损失的事实,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其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付明锋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九年六月十八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一万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八角、垃圾清运及处理费二百三十三元,以上共计一万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付明锋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安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付明锋负担一百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付明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纳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