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韦敏进、韦敏勇、韦海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敏进,韦敏勇,韦海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敏进,男,1985年8月2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45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2月1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敏勇,男,1984年9月5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45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2月1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海料,男,1985年11月27日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251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柳江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2月1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敏进、韦敏勇、韦海料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冼红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敏进、韦敏勇、韦海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韦敏进、韦敏勇、韦海料与同案人韦海走(已被判刑)携带管制刀具,分乘两辆摩托车,到柳江县里高镇鬼子坳路段,乘货车经过此路段需减速慢行之机,爬上货车盗走生铁760千克。当晚同案人韦海走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生铁价值人民币2200元。破案后,同案人韦海走已全部赔偿失主损失。2013年2月1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韦敏进家中将其抓获归案。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韦敏勇、韦海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货车司机朱奇灵、李能友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同案人韦海走的供述、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磅码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敏进、韦敏勇、韦海料伙同同案人,携带管制刀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三被告人行为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敏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敏勇和韦海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敏进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二、被告人韦敏勇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三、被告人韦海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 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