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刑兴初字第225陈镇丰梁东龙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陈镇丰,梁东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讼代理人陈钢,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讼代理人陈钢,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镇丰,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明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东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昌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铁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人陈镇丰及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明磊、被告人梁东龙及辩护人杨昌奎暨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陈镇丰为帮其侄女陈佩苗讨要说法,在被告人梁东龙的陪同下来到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经营的南宁市兴宁区新和平商场一期二楼52号铺面,与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将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林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受到损害,要求判决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赔偿其经济损失,其中:1、张某某要求赔偿133992.13元(医疗费13892.1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2、林某某要求赔偿65768.80元(医疗费1088.80元、后继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所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在打伤人后并未离开现场,而是等候公安人员的处理,其行为是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陈镇丰的侄女陈佩苗与新和平商场一期二楼52号摊的林某某曾发生过纠纷。被告人陈镇丰听说此事后于3月8日14时许,为帮陈佩苗讨要说法,在被告人梁东龙的陪同下来到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经营的南宁市兴宁区新和平商场一期二楼52号铺面,与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发生争执。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将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打伤。两被告人欲离开时被商场保安拦住。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警后将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并于当日对其行政拘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被抓获后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于2013年3月9日对两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于3月23日对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刑事拘留。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支付医药费13892.10元,医嘱全休7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受伤后到医院门诊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595.10元。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已将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的19095.78元赔偿款交到法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2)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伤害行为是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所为。(3)证人陈佩苗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其在新和平一期二楼的楼梯口处与二楼52号的摊主发生纠纷,后其将事情告诉姑父陈镇丰。3月8日下午她带陈镇丰、梁东龙到52号摊的摊位后就离开的事实。(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的身份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8日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警后将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并于当日对其行政拘留的事实。(7)视频资料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殴打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的事实。(8)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后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辨认故意伤害的地点在南宁市新和平商场一期二楼52号铺面。(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被抓获后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于2013年3月9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10)医院病历、医疗费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11)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陈镇丰为帮其侄女陈佩苗讨要说法,于3月8日14时许与梁东龙一起到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经营的新和平商场一期二楼52号铺面将两被害人打伤,两人欲离开时被商场保安拦住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两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打伤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欲离开时被商场保安拦住,这一事实有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所证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打伤人后并未离开离开现场,而是等候公安人员的处理,其行为是自首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因该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从刑期中扣除。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主动将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的款项交到法院,对两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及有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药费13892.10元、护理费1619.64元、误工费2531.4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143.16元。附带民事原告人林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及有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医药费595.10元、误工费337.52元、交通费20元,合计952.62元。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镇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梁东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三、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药费13892.10元、误工费2531.42元、护理费1619.64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143.1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已交到法院);四、被告人陈镇丰、梁东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医药费595.10元、误工费337.5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52.62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款已交到法院)。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谭添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日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