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徐某、陆某甲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徐某。原告:陆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徐某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燕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陆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陆某乙,并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锁事吵架。被告存在酗酒以及赌博的不良习气,有时酗酒后用自伤身残等手段危险原告。目前双方已分居10个月。原告认为于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无法挽回,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抚养权、监护权归原告,被告承担儿子每月生活费800元,今后儿子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3000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证一份,以证明儿子陆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陆某甲答辩称:1、双方相识、结婚、办酒时某及生育小孩时某与原告诉某。2、当时因为分房子,原告要求跟被告假离婚,后被告没有同意。被告认为现在儿子还这么小,双方也没有大的矛盾,故不同意离婚。3、如果离婚的,被告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并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79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陆某甲向本院提交债务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为79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将饭店转让了,转让款大部分在被告处,且其中被告父亲的30000元是资助原、被告开饭店的,不是债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陆某甲经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并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原因,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底,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中途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几天,后因再次发生争执离家。现原告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陆某甲系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现产生夫妻矛盾,主要是因双方性格脾气原因,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发生争执后又缺乏沟通、理解所致。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互相体谅照顾,妥善处理家务事宜,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颜燕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