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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建华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华,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8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夏某某以被告人张建华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夏某某曾因欠款,多次遭被告人张建华和胡某某讨要,均未归还。2012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张建华等人在高淳区淳溪镇“中福在线”彩票店处遇到被害人夏某某,为向其索要欠款,遂将其带至高淳区淳溪镇肇倩圩胡某某家附近,并通知胡某某来到该处。因讨要欠款未果,被告人张建华和胡某某便殴打夏某某泄愤。其中,被告人张建华殴打被害人夏某某胸腹部,致其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夏某某的腹部损伤已构成轻伤。2012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建华至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建华支付被害人夏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建华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就民事赔偿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张建华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以外,放弃对原告人夏某某的债权主张,另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000元,夏某某对张建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伤势照片、就医诊断资料、医药费收据。2、证人邢XX的证言。3、证人(非同案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提供的借条3张。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6、被告人张建华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淳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8、被告人张建华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9、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张建华立功情况说明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10、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11、被告人张建华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被告人张建华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华因讨要债务未果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华提供侦破其他犯罪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张建华与被害人夏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红人民陪审员  邢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