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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沈光明与吴群瑛、姚国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群瑛,沈光明,姚国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群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光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赢。上诉人吴群瑛为与被上诉人沈光明、姚国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姚国赢向沈光明借款200000元,并向沈光明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姚国赢未能归还本金。另查明,姚国赢、吴群瑛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条系证明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沈光明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姚国赢欠款200000元的事实。姚国赢、吴群瑛系夫妻关系,且案涉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姚国赢、吴群瑛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依法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沈光明主张的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之间的利息难以成立。但对于逾期利息,如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对于沈光明要求姚国赢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准。姚国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姚国赢、吴群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光明支付本金200000元;二、姚国赢、吴群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沈光明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三、驳回沈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姚国赢、吴群瑛负担。上诉人吴群瑛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我对姚国赢向沈光明借款的行为毫不知情。沈光明主张的借款虽发生我与姚国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事宜均是姚国赢一人所为,我对借款不知情,更不知借款用于何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房产等大笔支出,且夫妻双方签有“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明确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平时的必要生活支出也是各自承担一半等。沈光明提交的证据中,也根本就没有我的任何签名。(二)原审判决对关键证据和事实没有核实,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姚国赢出具的借条,因姚国赢未到庭辨认,我对该借条无法辨认,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一步核实。沈光明原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流水对账单不能证明借款200000元的交付事实,其在原审庭审中改口称是现金交付,其对这一中事实的说明前后出现重大矛盾,而且现金交付200000元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作为大额交易不可能是现金交易,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沈光明是否交付过200000元借款存在重大疑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借款行为发生在我和姚国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我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责任。从另一方面讲,原审判决实际上认定了姚国赢的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在外的借款,必须要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事实上,沈光明诉称姚国赢借款是用于所谓的生意,所以根本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沈光明没有证据证明姚国赢从事何种生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更重要的是,我与姚国赢因感情不合,早在2011年9月就分居,一直以来与姚国赢早已没有联系,我独自一人生活,一人抚养女儿。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也就是说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出借人进行举证证明,但本案中沈光明并未举证。而原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相关解释进行判决,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我,本案是民间借借贷纠纷,非婚姻纠纷案件,很明显原审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驳回沈光明对吴群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光明、姚国赢承担。被上诉人沈光明辩称:关于吴群瑛、姚国赢夫妻之间的协议,财产分割之类的事情,因为姚国赢当时借款时没有说清楚,也没有说他们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分割的事情。姚国赢借款时说是用于做生意的,具体没有进一步考证,因为我和姚国赢是认识的,且姚国赢在我们村做酒类生意的。借款交付时,我有朋友在场的。原审法院是按照现有证据作出判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群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姚国赢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吴群瑛提交下沙街道铭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欲证明吴群瑛与女儿姚吉居住在铭和社区新沙家园15幢1单元801室,姚国赢与吴群瑛是分居生活的事实。被上诉人沈光明、姚国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吴群瑛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沈光明认为,仅凭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吴群瑛、姚国赢是真实分居的事实。被上诉人姚国赢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视为放弃对吴群瑛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吴群瑛提交的居住证明,从其内容审查,只能证明吴群瑛、姚吉于2011年9月至今居住在铭和社区新沙家园15幢1单元801室,不足以达到吴群瑛欲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吴群瑛、姚国赢于1996年4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光明持有姚国赢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系姚国赢向沈光明借款200000元的直接证据,姚国赢未参加原审诉讼活动,视为放弃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该借条可以认定姚国赢从沈光明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笔借款发生于吴群瑛、姚国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群瑛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沈光明与姚国赢已明确约定为姚国赢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所涉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上诉人吴群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吴群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