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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邱永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8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永和。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楼国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2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永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永和及其辩护人楼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7日,被告人邱永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湘K×××××牌照大型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獐山驶往余杭区塘栖镇超山。当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邱永和由西向东行驶途经09省道余杭区塘栖镇自来水厂门口路段时,由于无证且超载驾驶,途经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覃某甲发生刮擦后向南侧翻,在侧翻过程中又将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韩某碾压,造成覃某甲受伤、韩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永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永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跑,后于2011年12月14日在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死亡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永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邱永和辩称,被害人并非其驾车压死。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邱永和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不明,可能系车辆所装运的石头因惯性飞出砸死被害人,属意外事件;2、被告人邱永和为避让他人而在避让过程中无法预见或看见行进中的被害人,车辆侧翻致死被害人属意外事件;3、被告人邱永和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7日,被告人邱永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湘K×××××牌照大型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獐山驶往余杭区塘栖镇超山。当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邱永和驾车由西向东行驶途经09省道余杭区塘栖镇自来水厂门口路段时,由于无证且严重超载驾驶,途经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覃某甲发生刮擦后向南侧翻,在侧翻过程中又将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韩某碾压,造成覃某甲受伤、韩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永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永和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跑,后于2011年12月14日向湖南省涟源市桥头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庭审中翻供。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覃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7日,其骑自行车带儿子从塘栖镇酒店埭村沿村道由北向南经济民羊毛衫厂与腾龙机械厂中间通道至09省道,横穿09省道打算沿路南非机动车道回住处时与一辆由西向东驶来大货车发生刮擦,后大货车发生侧翻并压住了一个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人的事实;2、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7日晚,其母亲覃某甲骑自行车带着其在事故发生地由北向南横过马���时被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的左前角撞到右肩,后大货车翻车并将一个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男的压死的事实;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7日,邱永和驾驶湘K×××××号车送石块到龙洞的兴隆石矿,事故发生后其曾与邱永和通电话,邱永和表示被撞的人肯定不行了并让其送钱过去,后邱手机关机的事实;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7日晚,湘K×××××号车替其从天一石矿运送石块到龙洞兴隆石矿,后因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接到交警电话询问有关情况的事实;5、证人邱某甲和的证言,证实湘K×××××号自卸车驾驶员真实名字叫邱永和,其看到邱永和的驾驶证上的名字为“张柳文”及其听说邱永和在2004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的事实;6、证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2月7日晚,湘K×××××号货车从天一石矿运送石块到超山兴隆石料,驾驶员为被告人邱永和的事实;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12月7日晚,湘K×××××号货车从天一石矿运送石块到超山兴隆石矿,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为被告人邱永和的事实;8、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邱永和有一辆湘K×××××号大货车,平常都是自己驾驶,2004年12月7日晚上起邱永和去向不明的事实;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12月7日晚18时35分左右,韩某骑其妻的自行车出去买香烟,大约20分钟后,其得知隔壁自来水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并发现其妻的自行车被压得不成样子,到医院后得知确系韩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10、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04年12月7日晚,其沿09省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到塘栖自来水厂门口地方时,听到身后一声巨响,回头发现身后一辆自卸车侧翻,非机动车道边附近则有一辆自行车摔倒并发现一女��和一小孩,后又发现自行车的南边躺着一个男子及一辆压扁了的自行车,发现该男子估计已经死亡后报警,报警时,肇事车辆驾驶员从驾驶室出来后顾自离开,当时路上没有其他车辆和行人的事实;11、证人相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韩某于2004年12月份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者邱永和亲属曾与其协商赔偿,但至今未获得赔偿的事实;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照片及说明,证实事故现场有两条从左车道明显急向右转至自行车道往路外花坛方向的轮胎印痕,自行车道与路外水泥地交界处西北往东南靠货车方向有灰色自行车倒地刮痕及血迹,灰色自行车倒于左侧翻的货车左后轮下,大量血迹遗留于近自行车西北方向货车后轮附近等现场情况,及死者左腿存在大面积撕裂伤、右下肢断裂、胸部有大面积擦伤、左颞部有较大面积头皮剥脱等事实;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湘K×××××号大货车严重损坏,无法进行检验的事实;14、检斤单、称重记录,证实被告人邱永和驾驶的湘K×××××号大货车所载石块经称重,总重10.5吨的事实;1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查结果,证实被告人邱永和所持名为“张柳文”的驾驶证经查询无准驾记录的事实;16、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邱永和系主动归案的事实及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悬挂套牌湘K×××××,该车与湘K×××××大型货车车辆品牌、型号、类型、颜色均一致,核定载质量为4500kg的事实;1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永和无证驾驶超载大货车途经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抢救伤者并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覃某甲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1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本次事故��成被害人韩某死亡,死者胸部大面积擦伤,背部大面积挫伤,双大腿大面积撕脱伤、多发骨折等事实;19、户籍证明、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永和的身份及查无前科的情况;20、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邱永和系主动归案的事实;21、被告人邱永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驾驶明知超载的湘K×××××号自卸车从余杭区仁和镇獐山运石料到临平超山石料加工区的矿区,19时许自西向东行驶至09省道五岔路口东侧塘栖自来水厂时,因一辆自行车自北向南过马路,其放慢速度继续前行时,因刹车失灵紧急右转致货车发生侧翻,其从驾驶室爬出后听围观的人说车后压死了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其逃离现场,事发时车流量较少,车子不多,视线较好的事实及其使用的驾驶证系伪造,驾驶证上名字为张柳文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邱永和辩称,被害人并非其驾车压死。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邱永和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不明,可能系车辆所装运的石头因惯性飞出砸死被害人,属意外事件;2、被告人邱永和为避让他人而在避让过程中无法预见或看见行进中的被害人,车辆侧翻致死被害人属意外事件。经查,证人覃某甲、覃某乙、刘某甲、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邱永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照片及说明、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邱永和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数年的事实,足以证实被害人系在被告人邱永和所驾车辆侧翻过程中被压砸致死,且本案损害后果系因被告人邱永和无证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在事发路段未确保安全所致,而非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属违章肇事而非意外事件。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永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永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庭审中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永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永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燕萍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