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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3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廖某某、白某某、代某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声云,廖成文,白厚仁,代声康,代声富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声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成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厚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声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声富。上诉人代声云因与被上诉人廖成文、白厚仁、代声康、代声富赡养纠纷一案,不服(2013)成郫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廖成文与白厚仁、代声康、代声富、代声云系母子关系。廖成文与代声云为同一家庭户口。2008年因“清水管道”改造工程,廖成文和代声云的房屋被拆迁,代声云占用廖成文建房指标的情况下新建了现住房。廖成文因赡养问题与白厚仁、代声康、代声富、代声云协商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白厚仁、代声康、代声富、代声云每人每月给付廖成文生活费和零用钱200元,并且为廖成文提供住处;2、廖成文医疗费在100元以上的由白厚仁、代声康、代声富、代声云平均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廖成文的责任田现已流转出租,年租金收入约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的法定义务,对于廖成文要求白厚仁、代声康、代声富、代声云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由白厚仁、代声康、代声富、代声云每月各支付廖成文生活费60元,廖成文的医疗费用100元以上部分由白厚仁、代声康、代声富、代声云平均承担。另外,关于廖成文的住房问题,因代声云20**年新建住房时占用了廖成文的建房指标,本着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原审法院对于代声云提出的由廖成文自行租房,租金由白厚仁、代声康、代声富、代声云平均负担的主张不予采纳。廖成文的住房问题由代声云在其现有房屋范围内负责解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判决:一、白厚仁、代声康、代声富、代声云于2013年4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廖成文生活费60元,并平均负担廖成文100元以上部分医疗费用;二、廖成文的住房由代声云在其自有房屋范围内负责解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白厚仁、代声康、代声富、代声云各负担12.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代声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代声云与廖成文原并非同一户口,是村上未经代声云和廖成文同意,擅自将二人合为同一户口。代声云于2008年新建房屋时,并未占用廖成文的建房指标,故代声云不应承担为廖成文提供住房的义务,而应与廖成文的其他子女即白厚仁、代声康、代声富承担同等的赡养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廖成文关于住房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廖成文答辩称,廖成文原有的房屋及土地在分家时已分给了白厚仁、代声康、代声富、代声云,廖成文留了一间房屋自住,该房屋所在的地是属于代声云的,后来房屋不在了;代声云与廖成文原并非同一户口,代声云在新建房屋时并未占用廖成文的建房指标。廖成文表示其愿意单独居住,房租由白厚仁、代声康、代声富、代声云共同承担。被上诉人白厚仁答辩称,分家时廖成文分得的那份给了代声云,故应当由代声云向廖成文提供住房。被上诉人代声康答辩称,廖成文在分家后本保留了一间房屋,后代声云占用了廖成文的该房屋。代声康表示不同意廖成文单独居住。被上诉人代声富答辩称,廖成文原有的宅基地确已分给了白厚仁、代声康、代声富、代声云,廖成文自留的房屋被代声云占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已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代声云认可了如下事实:1、代声云与廖成文的户口于2006年合为一户。2、廖成文改嫁离开当地期间,廖成文的土地由代声云控制管理。二审另查明,在一审中,原审法院曾就案涉纠纷到郫县三道堰镇三堰村10组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载明:2008年进行清水管道改造时,占用了代声云与廖成文的房屋,因代声云与廖成文的户口在一起,故赔付的住房指标均在代声云名下。郫县三道堰镇三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印证了以上《调查笔录》的内容。本院认为,廖成文现已逾八十岁,年老体弱,难以通过劳动维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且无证据证明廖成文在除土地租金外,尚有其他收入,故廖成文要求其子女即白厚仁、代声康、代声富、代声云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子女对父母之赡养,除了提供必要的生活费以外,还应包括提供必要的医疗费、提供父母居住所需房屋及对父母的生活予以必要的照料。廖成文现并无自有房屋,也无其他可供其居住之房屋,故其子女应当为廖成文提供其居住所需房屋。从廖成文的实际情况来看,其已年老,日常生活客观上需要得到一定的照料。对于廖成文关于其另行租房独自生活的意见,因不利于其维持正常、健康的生活,且其他各方当事人也未一致同意,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各方当事人的实际状况,以及廖成文原有房屋被占用后的赔付对价已被代声云实际取得,且代声云已修建现有房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合理原则,确认代声云在其自有房屋范围内为廖成文提供住房,并无不当。代声云拒绝为廖成文提供住房的上诉理由,不但缺乏依据,且有悖情理,故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本院对代声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代声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玉馨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苟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春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