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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薛云。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辩护人薛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在其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宜家花城枫情街其经营的“明茶秋毫”棋牌室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甲、印某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2、2011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汪某在其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宜家花城枫情街其经营的“明茶秋毫”棋牌室内,容留吸毒人员何某甲、印某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3、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某在其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宜家花城枫情街其经营的“明茶秋毫”棋牌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印某、朱某、张秦卫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4、2011年11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汪某在其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宜家花城枫情街其经营的“明茶秋毫”棋牌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印某、朱某及一男子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一起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甲、印某、朱某、何某乙、顾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达10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