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安阳光华粮油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寺沟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光华粮油有限公司,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寺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安阳光华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会峰。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寺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作彬,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原告安阳光华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粮油公司)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寺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沟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华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寺沟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寺沟村委会主任王作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华粮油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1月26日、9月11日,从原告处取走货物价值28326元,并保证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清欠款,如到期不偿还欠款,将按月息2%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拒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326元、利息13708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寺沟村委会辩称,被告对购买原告食用油的事实无异议,但具体所欠货款数额应以票据为准。购油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被告为给村民发放福利,先后于2011年1月24日、1月26日,分三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4106元、4320元的食用油,并为原告出具欠据3份;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被告村委会主任王作彬在其2011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据上予以注明。2011年中秋节,被告又为给村民发放福利,于9月11日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5900元的食用油,并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同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28326元,被告村委会主任王作彬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1份,保证书载明被告保证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上述货款,到期如不能偿还货款,将按月息2%计算利息。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货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326元、利息13708元(均按月息2%计算,其中2011年1月24日欠货款14106元,至2011年8月11日给付货款6000元后,共计6个月零17天,利息为1852元,另外剩余货款8106元,按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4月26日共计20个月零15天,利息为3323元;2011年1月26日欠货款4320元,至2013年4月26日共计27个月,利息为2333元;2011年9月11日欠货款15900元,至2013年4月26日共计19个月零15天,利息为62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光华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1年1月24日、1月26日、9月11日寺沟村委会出具的欠据4份;2、2011年9月11日王作彬出具的保证书1份;3、欠款利息明细1份,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为给村民发放福利,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食用油,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4份,货物价值共34326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元,剩余货款货款28326元至今尚未给付,庭审中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13708元(均按月息2%计算,其中2011年1月24日欠货款14106元,至2011年8月11日给付货款6000元后,共计6个月零17天,利息为1852元,另外剩余货款8106元,按2011年8月11日至2013年4月26日共计20个月零15天,利息为3323元;2011年1月26日欠货款4320元,至2013年4月26日共计27个月,利息为2333元;2011年9月11日欠货款15900元,至2013年4月26日共计19个月零15天,利息为62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买卖货物时未约定付款期限,2011年9月11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村委会主任王作彬代表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1份,被告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上述货款,到期如不能偿还货款,将按月息2%计算利息,且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的事实,故其主张利息应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原告主张截止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购油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6月26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寺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光华粮油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326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安阳光华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25元,由原告安阳光华粮油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寺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贾长桥??????????????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范??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