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耿某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高中文化。2008年10月至今任户县XX镇XX村村委会主任。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根据户县扶贫办、户县财政局(户扶办发(2012)5号)《关于下达2009年度千村贫困人口搬迁工程项目及资金计划的通知》要求,户县涝峪管委会永兴村于2009年在户县天桥镇胡家庄村买地16.2亩作为永兴村搬迁户庄基地。为了能够顺利完成村民搬迁,得到被告人耿某某的照顾和提供便利,永兴村村委会主任付某某于2010年7月到耿某某家中送给耿某某一万元人民币作为好处费,耿某某将这一万元用于日常开支。2009年,户县涝峪管委会永联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得知永兴村已在天桥镇胡家庄村买地进行移民搬迁之事后,在张某某的请求下,付某某从中居间介绍,张某某与被告人耿某某经商谈后达成移民搬迁协议。2010年永联村在胡家庄买地17亩,张某某许诺永联村送给耿某某两万元好处费。由于永联村资金紧张一直未予兑现。2011年8月,耿某某向张某某打电话索要这两万元好处费,张某某遂将该村在移民搬迁地的三间庄基地卖出,所得20000元庄基地款,在耿某某家中送给耿某某,耿某某用于日常开支。案发后,耿某某于2012年3月6日向户县人民检察院退缴受贿款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户县人民检察院信访阅办单、耿某某的任职证明、市扶办发户扶办发(2009)47号文件、(2010)5号关于下达2009年度千村贫困人口搬迁工程项目及资金计划的通知、长期土地合同书及收条、提取笔录及西安市检察机关暂存案款收据;2.证人付某某、张某某、关某芝、向某谊的证言;3.户县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4.被告人耿某某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在担任农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处理村务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罪事实成立,唯定受贿罪罪名不妥,应予变更。鉴于被告人耿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主动退回了全部受贿款项,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赃款30000元,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30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军鹏人民陪审员 张希兰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