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741号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1月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48年1月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不甚了解,草率结合,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遭到被告多次殴打,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说感情破裂不属实,其与原告感情还可以,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84年5月1日在罗山县彭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1987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于1989年农历4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但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原告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据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和好有望。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升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