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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商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李××为与被上诉人徐××买卖合同纠、徐××与姚××、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李××,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姚××、李××为与被上诉人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盐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李××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姚××与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至2008年1月,徐××与姚××、李××发生太阳能热水器控制仪买卖业务,姚××、李××至今尚欠徐××货款19050元,此款姚××、李××拒不支付,故徐××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徐××与姚××、李××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某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姚××、李××向徐××购买太阳能热水器控制仪,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故徐××要求姚××、李××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90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姚××、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货款19050元。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姚××、李××负担。宣判后,姚××、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姚××开办的太阳能热水器厂与徐××发生买卖关系是事实,但徐利乙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问题产品至今未处理。徐利乙供的送货单中有四份并非徐××开办的海宁市盐官华诺电器厂(以下简称华诺厂)的送货单,而是海宁市盈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的送货单,徐××对该四张送货单无权主张货款。2004年10月7日和2004年10月10日送货单上签字的凌某和王某非姚××的员工,对该二份送货单不认可。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答辩称:双方买卖业务2010年后停止,姚××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2年最长期限。2004年10月7日和2004年10月10日送货单上签字的凌某和王某是姚××的员工,若姚××不认可,应由姚××负举证责任。徐××开办企业初未印制送货单,故借用了盈通公司的送货单,现送货单由徐××持有,徐××有权主张货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姚××、李××一审未到庭,二审中本院向姚××、李××出示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姚××、李××质证认为:凌某和王某非姚××的员工,对其二人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对其余送货单上的签字无异议,货物也是收到的,但认为徐××无权主张抬头为盈通公司的送货单的货款。本院认证为:凌某和王某签收的两张送货单,因姚××、李××不予认可,徐××又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凌某和王某系姚××所雇员工,故本院不予认定;姚××、李××对其他送货单上的签名无异议,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中姚××、李××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诺厂2009年的送货单一张,证明2009年交易持续存在,之前的送货单未结是因为货物有质量问题;2.姚××的企业与其他公司的对账单两张,证明姚××与其他公司交易都是要对账的,姚××也要求徐利甲对账,但徐××一直不来结账;3.华诺厂的企业宣传和产品说明一份,证明华诺厂的货物没有达到其宣传的质量标准;4.海宁菱动传感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一份,证明徐××为逃避原企业责任,另改企业名号继续生产销售相同产品;5.照片一组,证明徐利乙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退还徐××质证认为:1.双方结算后,送货单是归还给姚××的,涉案送货单没有结算;2.姚建某某方制作的对账单,没有证明力;3.对宣传资料的内容不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4.海宁菱动传感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无法证明照片中的产品是徐××生产的,也无法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证为:证据1、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是印刷品,其来源无法证实,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照片中的产品无法辨认是否系徐利乙供,该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姚××与李××系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太阳能热水器。徐××经营华诺厂(已注销),向姚××、李××销售太阳能热水器控制仪,尚有部分货款未结清。徐利乙供十张送货单(2004年八张、2006年一张、2008年一张):其中两张由凌某和王某签收,共计金额3550元;其余由姚××、李××签收,共计金额15500元(其中四张送货单抬头是盈通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方间存在太阳能热水器控制仪买卖业务无异议。徐××主张姚××、李××尚结欠其货款19050元,为此提供十张送货单。姚××、李××认为,凌某和王某不是其员工,对该二人签收的两张送货单不认可;另提出抬头为盈通公司的四张送货单,徐××无权主张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因凌某和王某签收的两张送货单,徐××没有证据证明该二人系姚××的员工,这两张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徐××主张这两张送货单的3550元货款,不予支持。对于抬头为盈通公司的四张送货单,通常送货单作为债权凭证,持有人可得主张货款,除非有反证推翻。姚××、李××对送货单上签名无异议,且认可货物收到,亦无证据证明其与盈通公司存在交易,故徐××对这四张送货单的货款请求权应予支持。至于姚××、李××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并无证据证实,亦无证据表明姚××、李××在收货后曾向徐利乙出质量异议,姚××、李××就此所提抗辩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姚××、李××结欠徐××货款19050元有误,凌某和王某签收的两张送货单货款3550元应予扣除,姚××、李××应向徐××支付货款15500元。姚××、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姚××、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抗辩理由,本院虽作改判处理,但二审增加的诉讼费用应由姚××、李××负担。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盐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二、姚××、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货款15500元;三、驳回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姚××、李××负担110元,徐××负担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姚××、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春审判员 吴伟代理审判员冯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   惠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