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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626号包家兴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XX,男,1962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包XX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一楼的建设银行门前,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黄XX停在此处的一辆明源牌龟王三代电动自行车的U型锁和电门锁撬开,并将该辆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包XX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扭获。经鉴定,涉案被盗的明源牌龟王三代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475元。另查明,涉案被盗的明源牌龟王三代电动自行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包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谢X、刘XX证言、被害人黄XX陈述、被告人包XX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XX盗窃他人价值2475元的电动自行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吸毒人员,本院在量刑时列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套筒及十字螺丝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玉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