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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曾某、刘某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向某,杨某甲,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驾驶员。2012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姚锦岳,浙江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向卫之,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农民。2013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谢卫飞,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3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驾驶员。2013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刘某、向某、杨某甲、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天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姚锦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向卫之、被告人向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卫飞、被告人杨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上旬,被告人曾某、刘某、向某、杨某甲、陈某伙同周某乙、周某甲、谢某(均已被判刑)一起做煤生意,由被告人刘某与周某甲负责装车,被告人曾某、向某、、杨某甲、陈某与杨星红等人(另案处理)开车来到江西,从江西省一煤场低价购来六车共80余吨质量低劣的煤炭,外层覆盖少量优质煤,运至天台县三合镇上三高速公路出口处,2008年7月8日,周某乙等人向浙江沪天胶带有限公司老板娘汤菊芬进行推销,将车厢上层的少量优质煤让公司人员进行试烧后,以每吨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浙江沪天胶带有限公司,得部分货款人民币64000元。经鉴定,该批次煤炭应定为岩石,不属于煤炭,但仍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刘某、向某、杨某甲、陈某向天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人民币640000元经周某乙向各被告人收缴已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汤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谢某、周某乙、俞某、杨某乙、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及其补充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抓获经过》,《自首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刘某、向某、杨某甲、陈某伙同他人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向某、杨某甲、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曾某、刘某、向某的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刘某、向某、杨某甲、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三、被告人向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四、被告人杨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五、被告人陈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桂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秦艳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