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等与石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朱少春。原告朱志敏。被告石文志。被告朱秀文。原告朱少春、朱志敏与被告石文志、朱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春、朱志敏,被告石文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秀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少春、朱志敏诉称,二被告于200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03年原告拉被告砖10000块,折款1000元,下欠3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买宅基地,轿车,不还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文志辩称,原告��述与事实不符,在1992年向原告借2000元,后来本息相加到4000元,后来本息相加为9000元,原告在我处拉砖折款6000元,下欠3000元。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4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欠二原告款4000元,利率1.2%,月息48元。半年结一次账。计划在2000年还清。2003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拉砖10000块折款1000元,二被告下欠二原告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2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少春、朱志敏要求被告石文志、朱秀文偿还欠款3000元及利息(其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2%,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3年5月13日按本金4000元计算利息;2003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止按本金3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秀文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文志、朱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少春、朱志敏欠款3000元及利息(其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2%,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3年5月13日按本金4000元计算利息;2003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限届满止按本金3000元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文志、朱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李凤泉人民陪审员 王红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