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欧业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兰芬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业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兰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552号原告:欧业娟,女,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区××号,身份证号码×××0607。委托代理人:欧秀海,男,1972年1月23���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铁山××区××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楼。法定代表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思方,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芬,女,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区东明××院××楼××号,现住北海市××路××单××楼××号。原告欧业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兰芬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华泽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沈海浪担任记录。原告欧业娟的委托代理人欧秀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思方、被告李兰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业娟诉称:2013年3月18日中午12点15分左右,原告欧业娟驾驶电动车在北海市第九中学附近的站前路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时,遇被告同方向行驶的豫A865**思威牌小客车超车行驶,导致两车侧面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大队经过现场勘查,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31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兰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欧业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兰芬已赔偿住院治疗费6000元给原告。据北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城大队调查得知,肇事车辆豫A865**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费10175.9元、医院敷药护理费552元、护工费11310元、生活费435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合计31387.9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兰芬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兰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李兰芳负主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已经购买交强险;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已经购买交强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票,证明被告已经购买交强险;5、北海市人民医院诊断说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6、北海人民医院病员医嘱汇总单,证明原告的伤情;7、北海市人民医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8、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产生的医疗费用;9、北海市人民医院骨科敷药护理费,证明所花费的护理费;10、护工费收款收据,证明所花费的护工费;11、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院提出查封被告李兰芬的汽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住院治疗费没有意见;对医院敷药护理费、护工费两项费用有异议,该两项费用均属于护理费范畴,应按每日60元计算;对生活费有异议,该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对精神损害费有异议,本案原告虽然受伤,但是根据受伤程度及原告也要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精神损害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当事人按照自己的责任承担。对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提及参照广西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本案赔偿费用有异议,因为该标准是在2013年7月1日才开始施行的,而本案事故发生在该标准实施之前,故应本案应适用2012年的赔偿标准。被告李兰芬辩称:原告住院87天不是事实,原告是因为向我索取高额赔偿费用未果,才一直住院到6月18日出院的。根据医院提供的清单,原告住院期间基本上只产生床位费、检查费等基础费用,而没有进行任何治疗,故被告对其住院87天有异议。对护工费、生活费等我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关于责任的认定有异议,我驾驶车辆行驶在机动车道内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交警判定我负主要责任是因为事故后我马上送原告去医院而没有报警,故我认为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治疗费等应由原告承担30%、我承担70%。诉讼费用也应按双方的责任分担。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收费收据,证明住院当天被告已支付6764元医药费;2、车辆施救停车凭证单及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费用。经过开庭质证,各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李兰芬承担的应是次要责任;对证据2、3、4、5、6、7、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李兰芬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不一定是因该事故造成的,原告无需住院那么多天;对证据8、9、10有异议,计算标准应按照国家标准计算;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兰芬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兰芬提供的证据,因其已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8、11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10、被告证据1,因其与双方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被告证据2,因其与本案诉请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8日中午12点20分许,被告李兰芬驾驶豫A865**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站前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火车站路段时,实施超越由原告欧业娟驾驶同向行驶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过程中,两车发生侧面碰刮,造成欧业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兰芬驾驶豫A865**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送欧业娟到北海市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下午14时51分,李兰芬向北海市海城交警大队报警。交警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31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兰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业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业娟自2013年3月18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6月13日出院,住院87天,共花费医疗费10940.7元(10175.9元+764.8元),其中李兰芬已支付6764.8元。后双方经协商,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豫A865**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李兰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应如何分配?2、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有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李兰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配问题,北海市海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318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兰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业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兰芬的��错是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欧业娟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因伤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6月13日住院87天,用去医疗费10940.7元,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收款收据、医嘱汇总单及被告李兰芬提供的医院收款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包含医院敷药护理费552元及护工费11310元两项,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北海本地护工的报酬标准按1人每天60元计算,原告住院87天,护理费应为5220元(60元×8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请求的生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每天40元计算87天,应为3480元(40元×87天)。4、精神损失费。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由��原告本身亦具有过错,故其请求精神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1094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护理费5220元给原告,余下的医疗费940.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被告李兰芬应承担赔偿70%即3094.5元[(940.7元+3480)×70%]给原告。由于被告李兰芬已垫付医疗费6764.8元,该数额已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李兰芬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15220元给原告欧业娟;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计321元,由原告欧业娟负担138元,被告李兰芬负担183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华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海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