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爱娟与董土根、何一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娟,董土根,何一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李爱娟。委托代理人於仁根。被告董土根。委托代理人王科威。被告何一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管向阳。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原告李爱娟诉被告董土根、何一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一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爱娟诉称:2012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董土根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万丰加油站旁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被告何一东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董土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一东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702.13元、误工费26359.2元(109.83元/天×240天)、护理费6589.8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三轮车、衣物)600元,合计47846.1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董土根辩称:除了医药费要扣除非医保药费不认同以外,其他意见与大地保险公司相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何一东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时间在120天左右为合理,请法庭认定,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应按照农业部门70多元/天;护理费天数无异议,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庭核定;因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财物损失,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认可;营养费无依据,不认可;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应原告承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一东已付2000元。该垫付款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何一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被告董土根和大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号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何一东已支付原告2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702.13元、误工费16474.5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6589.8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35661.4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一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爱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3661.4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爱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交纳498元(李爱娟已预交),由李爱娟负担177元,董土根负担257元,何一东负担64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已预交),由李爱娟、董土根、何一东各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利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