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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国力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力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力,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迁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力犯强奸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力明知同村人杨某某系智障妇女,于2013年3月4日19时许,从本村广场将杨某某带至家中,与之发生性关系。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在明知被害人是智障人员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国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国力明知同村人杨某某系智障妇女,于2013年3月4日19时许,从本村广场将杨某某带至家中,用木棍将门顶上,在其东屋与之发生性关系。后被杨某某家人当场抓获。经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鉴定,杨某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有部分性保护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国力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证人赵某某、王某甲、房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4、迁西县公安局提取的衣物等相关证据;5、作案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6、唐山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7、唐山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8、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力在明知被害人是智障人员的情况下,利用其缺乏性保护能力,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妇女性的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力国的刑期2013年3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有保审判员  赵胜民审判员  张瑞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