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88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1月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赵某甲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同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如远、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到叙永县黄坭乡村民杨某甲家吃搬家酒。晚饭后,被告人赵某甲坐庄,与赵永生、李想等人打“三公”牌。被告人赵某甲在输掉自己身上所带现金后,向被害人杨某甲借款一万元继续打“三公”牌。2012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再次到杨某甲家里,以杨某甲一家提供的扑克牌是假牌,致使其打“三公”牌输掉三万六千元钱为由,要求被害人杨某甲拿出三万六千元人民币捡底。因被害人杨某甲不同意拿钱,被告人赵某甲先用人亲簿子敲打杨某甲头部,尔后又在杨某甲家屋内及院坝里打砸东西,接着又冲进厨房拿刀,被其他人拦住,被告人赵某甲威胁被害人杨某甲及其家人除被迫答应被告人赵某甲24日晚借的一万元不归还外,又拿出二万六千元给赵某甲。赵某甲得钱后方才离开杨某甲家。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1月6日主动向叙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赵某甲已退还杨某甲三万六千元,并取得杨某甲书面谅解。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赵某甲辩称:自己叫杨某甲拿三万多元,但杨某甲只拿了二万六千元,有一万元是前一天向杨某甲借的,故敲诈金额只是二万六千元。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敲诈金额不应是起诉书指控的三万六千元,而应是二万六千元,有一万元系债务,并不是被告人敲诈所得。即使认定被告人敲诈勒索的金额为三万六千元,因四川省没有确定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标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的金额数额巨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到叙永县黄坭乡村民杨某甲家吃搬家酒。晚饭后,被告人赵某甲坐庄,与赵永生、李想等人打“三公”牌。被告人赵某甲在输掉自己身上所带的现金后,向被害人杨某甲借款一万元继续打“三公”牌。2012年1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再次到杨某甲家里,以杨某甲一家提供的扑克牌是假牌,致使其打“三公”牌输掉三万六千元钱为由,要求被害人杨某甲拿出三万六千元人民币捡底。因被害人杨某甲不同意拿钱,被告人赵某甲先用人亲簿子敲打杨某甲头部,尔后又在杨某甲家屋内及院坝里打砸东西,接着又冲进厨房拿刀,被其他人拦住,被告人赵某甲威胁被害人杨某甲及其家人除被迫答应被告人赵某甲24日晚借的一万元不归还外,又拿出二万六千元给赵某甲。赵某甲得钱后方才离开杨某甲家。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1月6日向叙永县黄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赵某甲已退还杨某甲三万六千元,并取得杨某甲书面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种类及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王某某、杨某乙、郑某某、樊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以证明被告人敲诈勒索被害人的事实经过情况。三、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以证明被告人投案自首及退还受害人杨某甲现金三万六千元的事实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有一万元是被告人向杨某甲所借,不是敲诈所得,故敲诈勒索的金额只有二万六千元。经查,被告人赵某甲在前一天确系向被害人借款一万元,案发当天被告人赵某甲要求杨某甲对自己所输的三万六千元钱捡底,虽然杨某甲只给了二万六千元,但被告人赵某甲迫使受害人答应对借款一万元不予归还,因此其向杨某甲所借的一万元也应包括在敲诈金额内,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由于目前四川省没有确定敲诈勒索数额巨大的标准,即使认定敲诈的金额为三万六千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的金额“数额巨大”也不能成立。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已明确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甲所敲诈金额已达“数额巨大”的起点金额,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许 燕人民陪审员 钟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