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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振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振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息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振江,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7月1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振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庄振江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淮河办事处关庄村路段,撞到冯建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2013年7月17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庄振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1。2013年7月19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庄振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振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查获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被害人冯建的陈述;被告人庄振江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振江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振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庄振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振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善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