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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新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老信元酒店楼下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驾驶员王某乙驾驶的×××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乙打电话报案,王某甲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处理。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某甲呼气中酒精含量为202.5mg/100ml,后经采血检验:王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证言,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折抵刑期5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