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号小型轿车沿临安市锦城街道临水路由南向北行驶,23时30分许,途经临水路衣锦小学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1mg/100ml。后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视频刻录经过;证人斯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驾案现场照片及说明;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白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谷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