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628号龙著升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X,男,1990年3月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XX,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龙XX,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X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龙XX在南宁市青秀区广园路青年国际18栋2区306号房内,以3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三包K粉(净重3.68克)卖给孙XX。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龙XX在青年国际楼下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龙XX身上另查获了两包K粉(净重2.73克)。经鉴定,从被查获的五包K粉中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涉案毒资3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以上事实,被告人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XX自愿认罪,且有自首情节,又主动交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人孙XX证言、被告人龙XX的供述及辩解、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贩卖毒品氯胺酮3.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人员盘问,在被盘查过程中,主动如实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已扣押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秋玉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