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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亚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亚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亚军,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8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亚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亚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3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韦亚军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桂BP39**号普通货车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与航惠路口时与韦××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T16**的出租车追尾,被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查获。经检测韦亚军的血液乙醇定性定量,结果为158㎎/100ml,已超过醉酒临界值。被告人韦亚军于2013年3月23日被抓获归案。本院另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韦亚军驾驶普通货车车头部位与韦××驾驶的正在前方等信号灯的出租车的车辆尾部相撞,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韦亚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韦亚军与出租车司机韦××双方自愿达成了协议,由韦亚军赔偿韦××修理费、误工费共计4000元(该款韦亚军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韦亚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122案件信息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书及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韦××的证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韦亚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亚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亚军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亚军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亚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湘超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