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晓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一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华,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捕前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9月8日被报案人朝某某抓获后移交拉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2012年9月1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6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华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刚、旦增宗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王晓华以调动工作为名,从被害人阿某某处骗取现金7万元,以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仓某某处骗取现金8万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并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被告人王晓华辩解称,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且拿钱当时向对方打了借条,并把15万元如数交给了“何某某”,何某某收了钱后给其写了收条,但该收条现已找不到了,自己分文未得,未挥霍,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后来其不是不愿意还钱,而是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王晓华以调动工作为名,分三次从被害人阿某某处骗取现金7万元人民币,以同样的方式分两次从被害人仓某某(别名:扎某某)处骗取现金8万元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一)、2006年10月被害人阿某某通过朝某某结识被告人王晓华后,被告人王晓华以帮阿某某把其弟弟阿里从日喀则调到拉萨为名,多次以需给领导请客送礼为由,于2006年10月1日、2007年11月12日、2007年11月13日分别骗取了被害人的现金2万元,2万元、3万元共计人民币7万元。以上均出具了收据、借条,还出具了承诺书。2008年10月29日被害人找到王晓华后,其又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一周之内办好工作调动。2009年6月20日再次找到王晓华后,其又补写了7万元的欠条,并注明6月25日之前还清。2011年1月15日其又补写了一张于年前还清的借条。(二)、2007年12月被害人仓某某(别名:扎某某)找朝某某让其帮忙把她儿子调到拉萨,后朝某某就找王晓华帮忙办理。随后被告人王晓华以帮被害人仓某某把其儿子从那曲调到拉萨为名,称需给领导请客送礼,于2007年12月11日骗取现金3万元人民币,同年12月31日又骗取现金5万元人民币,分两次共骗取了被害人仓某某的8万元整,以上被告人均出具了收据。后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了承诺书,保证2009年春节过后还款,直至再次找到被告人王晓华催款时,其又补写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09年6月26日之前还款,并让丹某某担保,但只担保五天。同样于2011年1月15日其又补写了一张于年前还清的借条。综上,被告人王晓华共骗取二被害人的现金15万元人民币,迄今为止分文未退还。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仓某某(别名:扎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其儿子扎某某在那曲双湖乡政府工作,为把儿子调到拉萨,就找朝某某帮忙调动。刚开始朝某某说她找到一个可办理调动工作的人,后来我们谈好用18万元办好调动。2007年12月11日朝某某说,对方要3万元给领导请客送礼,当天就在朝某某家把3万元现金交给了朝某某,同年12月31日朝某某又来电话说,对方要5万元给领导请客送礼,当天又在朝某某家把5万元现金交给了她,之后朝某某把8万元的两张收据给了我,说该收据是王晓华打的,钱已经交给了他。就这样一直拖到2008年11月6日朝某某找到王晓华后,让他写了一份承诺书,保证在2009年春节过后还款,这是第一次见到王晓华,之后又找不到他,再次找到他催款时,他说自己没钱,就打了一张欠条,承诺于2009年6月26日之前还款,还有个叫丹某某的人做了担保(担保五天),我们才相信王晓华,就把他给放了。自此就找不到王晓华,他没给我们退钱,也没办理调动,所以来公安局报案。2、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06年10月我通过朝某某认识了王晓华,王晓华知道我一直在忙着把我弟弟阿里从日喀则调回拉萨,于是他就跟我说他有认识的领导,可以帮我把弟弟从日喀则调到拉萨市林业局。2006年10月1日王晓华说需要2万元给领导请客办理调动,于是当天我和弟弟阿里,朝某某在清真寺附近一餐馆内把2万元交给了王晓华。2007年11月12日王晓华又说,需要5万元给领导好处费,我们三个在清真寺附近一餐馆内又把2万元交给了王晓华,以上两次均给我打了收据。第二天王晓华又说还需3万元就可以办理调动,我就把3万元交给了朝某某,让朝某某交给王晓华,第三天朝某某给了我一张王晓华打的3万元的借条,当时我们要求王晓华写一份承诺书,他也写了。后来一直找不到王晓华,到2008年10月29日我们找到他后,他又给我们写了一份在一周之内办好工作调动的承诺书,之后又找不到王晓华。到2009年6月20日找到王晓华后,提出如果办理不了调动,就把7万元还给我们,当时他说没钱,就给我们打了7万元的欠条,并注明6月25日之前还清,之后就再也找不到他了。他没有帮我们办理工作调动,没退钱,也没跟我们说过要找谁办理调动。3、证人朝某某的证词,主要证实我跟阿里的姐姐阿某某是老乡关系,有次阿某某说自己的弟弟阿里在日喀则林业局工作,问我有无认识的人可把阿里调到拉萨。后来2006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了王晓华,当时王晓华主动跟我说自己的父亲是卫生厅厅长,可帮忙调动工作,并留了联系电话。于是我就把王晓华介绍给阿里的姐姐阿某某,并见面谈调动的事。王晓华分别于2006年10月1日、2007年11月12日、2007年11月13日给我打电话说调动的事有希望,让阿里和阿某某分别准备2万元、2万元、3万元,用于给领导请客,其中前两次于打电话当日,我、阿里、阿某某三人一起到清真寺附近一餐馆内,均给了王晓华2万元,最后一次是于打电话当日阿里和阿某某在我家把3万元交给了我,王晓华再到我家把3万元取走,以上王晓华均打了收据。2007年12月扎某某的母亲扎某某找我说,自己的儿子扎某某在那曲双湖乡政府工作,让我帮忙找人把她儿子调到拉萨,于是我问王晓华能不能办理调动工作,当时王晓华说可以后,我就把情况告知了扎某某。后王晓华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2007年12月31日给我打电话,说要给领导请客,第一次让扎某某准备3万元,第二次让扎某某准备5万元,扎某某于打电话当日就到我家,分别把3万元及5万元交给了我,我再联系王晓华,王晓华当日就从我处分别取走3万元及5万元,并分别打了收据。综上,王晓华以帮阿里从日喀则调到拉萨市林业局为名,共收取7万元,以承诺把扎某某从那曲双湖乡政府调到拉萨市政府为名,从扎某某处共收取8万元。之后我多次催促王晓华调动的事,但一直都未办理,也未把钱退还给扎桑和阿某某,从未主动联系我表示要退钱,也没跟我说过他找了何刚来办理调动,我也不认识何某某。4、关于本案被害人扎某某(扎某某之母)的借条、承诺书及欠条复印件共5份,①借条三份,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晓华于2007年12月11日借到扎西顿珠的现金3万元用于工作调动,如办不成退还全款并付1万元利息;于同年12月31日借到扎某某的现金5万元用于工作调动;另于2011年1月15日又补写了一份“于07年从扎某某处借了8万元用于工作调动,没办成,原款退还,原条子作废,我于年前还清”的借条。②承诺书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晓华于2008年11月6日出具“等调整工作一结束,对扎某某工作做好调动,如出现变化调动不成,原款退回,期限2009年春节前后”的承诺书并附有被告人王晓华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为:540102670316251;③补写的欠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晓华欠扎某某现金8万元整,于2009年6月26日之前还,用于工作调动费用,若不成,原款退还,此款是其自愿向扎某某要的,另由丹某某担保五天,20日至25日。5、关于本案被害人阿某某(阿里的姐姐)的收条、借条、承诺书、欠条复印件共7份,①收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晓华于2006年10月1日收到朝某某的现金2万元用于阿里调动工作一事的前期费用;②借条三份,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晓华于2007年11月12日及13日分别从阿里处借到现金2万元、3万元,用于工作调动;另于2011年1月15日出具了一份“我于07年从阿里处借7万元用于工作调动没有办成,原款退还,原条子作废,我于年前还清”的借条。③承诺书两份,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晓华于11月13日出具了“收到阿里现金5万元整用于调动工作之用,如果办不成我愿意付两倍的损失费用”的承诺书,并附有被告人在成都及拉萨的详细地址及联系电话(成都市洗面桥西藏干休所7幢5号、西藏交通职工学校1398999****、85556210);于08年10月29日出具了“就阿里调动工作之事,因现在工作人员正在调整,调整工作结束,就办好阿里工作调动一事,大概在一周”的承诺书,并附有其一代身份证复印件;④补写的欠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晓华于09年6月20日欠阿里现金7万元整,于09年6月25日之前还,此款是其自愿向阿里要的;6、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五份,主要证实①被告人王晓华所提到的“重庆市第九建筑公司西藏分公司”,经该支队到西藏自治区工商局查询,该公司未注册登记,同时在查询中有一家公司叫“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西藏分公司”,对该公司的经营地址进行调查,发现该公司已经更换经营场所,按工商局提供的企业注册信息、联系该公司法人、发现联系电话已更换,且“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西藏分公司”法人非王晓华所提到的何某某,而是谢某某。另王晓华所提供的何某某的联系电话1870891****,经该支队向中国移动公司查询,该号码已注销,无机主资料。②该支队向拉萨市电信局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了解,无法证实被告人王晓华是否在西藏承包工程。③因案件发案时间在2007年期间,现无法找到罗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德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故无法提取证词。④西藏自治区发改委在2005年至2009年的发包工程不详,无法核实该工程情况。⑤现拉萨市德吉北路康师傅楼上已作变动,无法核实是否有过该公司。⑥德某某(丹某某)老公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也无法查到德某某的相关信息。7、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主要证实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西藏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谢某某,该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等,经营场所为拉萨市天海路德康名居一栋B单元1F2号。8、抓捕经过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晓华于2012年9月8日在拉萨市扎基路被报案人朝某某抓获后移交拉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9、被告人王晓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的辩解,称其通过朝某某认识了扎某某跟阿里,2007年12月以帮扎某某把她小孩儿从那曲调到拉萨为名,分两次从扎某某处收取8万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11月以帮阿里从日喀则调到拉萨为名,分三次从阿里处收取7万元,并打了收据。承认自己没有能力办理调动工作和转正,之前跟朝某某说过自己的父亲是卫生厅厅长,可找人帮他们办理调动和转正。因何某某说能帮忙办理调动和转正,就把钱全部交给了他,当时他给我打了收据,但现已找不到了。何刚是重庆第九建筑公司西藏分公司的法人(经理),2007年前后该公司地址在本市德吉北路康师傅楼上,该公司曾承包西藏自治区发改委发包的那曲尼玛县网围栏工程。收款后的4、5年一直呆在地区跑工程,期间跟他们说过慢慢把钱退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主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调动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阿某某的7万元人民币,骗取被害人仓某某的8万元人民币,共计15万元整,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负刑事责任。其理由如下:根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朝某某的证词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晓华自称有帮人调动工作能力的事实。被害人仓某某(别名:扎某某)、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晓华写的收条、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王晓华以帮助被害人扎某某之子从那曲调到拉萨为名,骗取了8万元,以帮被害人阿某某把其弟弟阿里从日喀则调到拉萨为名,骗取了7万元的事实。故认为被告人王晓华在无能力无权利的情况下,谎称能够帮助他人调动工作,以此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多次以需给领导请客送礼为由骗取钱财,被告人虽写有借条,后又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补写承诺书以及欠条,都可证实其无实际归还的意图,无归还债务之诚意,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其骗取他人财物,即使以借的形式作掩护,属于以借款为名行诈骗之实,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量刑时本院根据诈骗金额确定基准刑,因其无其他量化情节,故将基准刑确定为最终的宣告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华辩称“其为二被害人办理调动工作,将收取的15万元交给了何刚”,但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侦查机关并未查到何刚的下落,不能说明何刚收取了上述钱款,故被告人王晓华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晓华退赔被害人阿某某7万元人民币,退赔被害人仓某某8万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琼 达审判员 宋 亮 亮审判员 格桑曲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德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