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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历民再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济南世纪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李龙胜、赵保东借款担保合同追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济南世纪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李龙胜,赵保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历民再初字第15号原告:济南世纪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冯道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冠星,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资论,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管。被告:李龙胜,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某村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魏小林,莱芜莱城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保东,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回族,山东省新泰市某矿务局工人,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济南世纪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龙胜、被告赵保东借款担保合同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历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李龙胜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济民提字第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历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9月1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世纪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龙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保东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12月31日,原告济南世纪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称,200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龙胜签订柳工产品的按揭销售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李龙胜按揭购买原告型号为CLG220LC、编号为W03009的柳工牌挖掘机一台,总价款70万元,被告支付21万元作为首付款,余款49万元在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后贷款支付。2006年3月29日被告李龙胜与济���市商业银行姚家支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李龙胜将所购置的挖掘机抵押给原告并约定了设备抵押条款。原告及被告赵保东与商行姚家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各l份,为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李龙胜未按上述合同履行向银行还款的义务,已严重违约,第二被告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已向商行姚家支行履行担保责任并垫付了被告李龙胜所欠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款资金本息148271.93元(截止2008年12月16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垫款资金利息57172.44元(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2008年12月16日)及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垫款资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总价款的15%);4、被告承担本案因诉���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拖车费、差旅费、过路过桥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代理费等;5、收回设备,并在处理该设备或被告其他财产时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李龙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赵保东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原审查明,200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龙胜签订《济南世纪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柳工产品的按揭销售合同文本》1份,约定被告李龙胜购买原告的型号为CLG220LC、编号为W03009柳工牌履带式挖掘机1台,单价67万元,配件3万元,全部设备总价款为70万元,被告提取设备前向原告付21万元作为首付款,手续费5500元,余款49万元由被告李龙胜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针对李龙胜应还未还银行贷款本息累计超过两期的违约行为,原告可同贷款银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本合同的签订视为李龙胜已同意并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使原告取得贷款银行对李龙胜的债权并向其追偿。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及山东银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李龙胜垫付的应还未还贷款本息合计称为垫款额。李龙胜除及时归还垫款外,还要向垫款方支付垫款资金利息;垫款资金利息以垫款额为计算基数,每日收取万分之七。本合同的签订,视为被告李龙胜同意贷款银行在向李龙胜追偿债权时,将垫款和垫款资金利息一并代垫款方追偿等条款。另原告与李龙胜签订若干设备抵押条款,但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出具济南市商业银行借款人资信调查表1份,2006年3月29日被告李龙胜与济南市商业银行姚家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姚家支行)签订2006(172)年济商银姚工借字第000243号《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商业姚家支行借款49万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柳工牌工程机械车辆;借款期限���2006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8日;贷款利率按月息6.96‰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等额还本20416.67元,递减还息,还本付息日期定为每月21日,首期还本付息日为2006年4月21日;由原告、被告赵保东作为李龙胜保证人。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七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累计三个付款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商行姚家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处置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代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累计三个付款期拖欠银行本息,贷款人可依法授予保证人即原告享有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向借款人进行任何形式的追偿,且诉讼地点设为贷款人或前述保证人的法人住所地等条款。同日保证人原告、被告赵保东及冯道雷与商行姚家支行签订《济南市商业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各1份,约定原告、被告赵保东保证担保的��额为贷款49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06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上述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1万元及手续费5500元,原告向被告李龙胜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柳工牌履带式挖掘机一台,商行姚家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同时向其出具告知事项书,并附有本息明细表。因被告李龙胜在2006年8月、2007年2月至4月、2007年7月至11月等未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被告赵保东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商行姚家支行垫付逾期贷款本息148271.93元(截止2007年11月30日),对此商行姚家支行出具李龙胜逾期款明细1份,另出具授权书1份,载明“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约定,依法授予原告享有债权人���借款人进行任何形式追偿的权利,即全权负责追偿借款人李龙胜应还且未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未到期借款以及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截止2008年12月16日原告垫款资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为55418.61元。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李龙胜、赵保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上述两被告放弃举证、证据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于原告的陈述及举出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龙胜签订的销售合同,李龙胜与商行姚家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被告赵保东作为保证人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李龙胜提供合格产品,且银行已将贷款49万元依约发放于被告李龙胜。被告李龙胜自2006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行还款义务,被告赵保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之一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起诉时已向银行垫付被告所欠按揭贷款本息计款148271.93元,故原告现向两被告追偿已垫付贷款本息148271.93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垫款利息57172.44元,因原告与被告李龙胜签订的销售合同已约定利息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08年12月16日共计55418.61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至还款日止的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因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的上述垫款本息148271.93元,故对此亦应予以支持,因还款日不能确定,本院酌定为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赵保东与原告共同作为被告李龙胜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没有明确��自的保证份额,依有关法律规定应各负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现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赵保东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龙胜偿还原告济南世纪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垫款本息148271.93元(截止2008年12月16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龙胜支付原告济南世纪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垫款利息55418.61元(截止2008年12月16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龙胜支付原告济南世纪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垫款利息,以148271.9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七为标准,自2008年12月17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赵保东对上述一至三条款项在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世纪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545元,合计7485元,由被告李龙胜、赵保东共同负担。原告济南世纪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再审诉称与原审诉称相同。被告李龙胜辩称,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垫付被告应交的款项。2006年2月5日被告与赵保东协商被告给赵保东30万元,由赵保东用该款提供购买原告的挖掘机提供担保。2006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按揭销售合同,约定该机器共70万元,其中机器67万,配件3万,被告支付首付款21万并支付手续费5500元。2006年3月10日原告公司的耿林收到赵保东替被告支付的首付款30万。2006年3月29日被告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累计借款49万元,借期24个月,月利息6.96‰。2006年4月21日开始由被告打入银行指定的帐户。事后银行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以任何方式追查被告应还未还款部分,实际上银行已变更了与被告的合同履行方式。本案被告的还款全部由原告职工从被告手中拿取再去银行还款,从2006年4月开始被告每月都给原告的收款员一定款项,2006年年末被告多支付原告121870.56元,因此在2006年度原告没有为被告垫付任何款项,截止2007年年底,被告在原告处尚有88671.12元,因此2007年原告并未给被告垫付款。2008年被告还款8万元。结合07年备付金,被告多偿付原告106540.17元,根据原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共还本息532499.83元。原告已累计偿还639040元,多偿还106540.17元。另外,配件中的3万元被告尚有24625元的配件没有使用。因此,从证据看原告并未为被告垫付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保东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3月3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耿林、赵伟与李龙胜及其妻常丰爱签订柳工产品按揭销售合同,约定李龙胜购买原告的CLG220LC型的柳工牌履带式挖掘机1台,单价67万元,配件3万元,全部设备总价款为70万元;李龙胜需付首付款21万元,手续费5500元,余款49万元以李龙胜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李龙胜应还未还银行贷款本息累计超过两期,原告可同贷款银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该合同的签订视为李龙胜已同意并认可该债权转让协议,且并无需另行通知,使原告取得贷款银行对李龙胜的债权;合同���八条约定,原告及山东银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李龙胜垫付的应还未还贷款本息合计称为垫款额。李龙胜除及时归还垫款外,还要向垫款方支付垫款资金利息;垫款资金利息以垫款额为计算基数,每日收取万分之七;签订该合同,视为李龙胜同意贷款银行替垫款方扣回垫款和垫款资金利息,同意贷款银行替垫款方在追偿时一并追偿;合同第九条约定,李龙胜交付贷款保证金,其余额视为预付的保养费用及配件款项。2006年3月29日,李龙胜、常丰爱与济南市商业银行姚家支行签订2006(172)年济商银姚工借字第00024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李龙胜向银行借款49万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柳工牌工程机械;借款期限自2006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8日;贷款利率按月息6.96‰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等额还本,递减还息;还本付息日期定为每月21日,首期还本付息日为2006年4月21日。2006年3月29日,原告与赵保东分别与济南市商业银行姚家支行另行签订了2006(172)年济商银姚工借保字第000243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共同作为李龙胜上述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006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济南市商业银行姚家支行按约放款。并向李龙胜、常丰爱出具了书面告知事项书,告知其汇款银行户名与账户及贷款本息明细表。济南市商业银行姚家支行于2006年3月29日出具的个消贷款本息明细表中载明:利息共计41862.66元,合计应还款531862.66元。李龙胜已提取了W03009号履带式挖掘机。2012年7月23日,莱芜市莱城区某村民委员会及莱芜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共同证明李龙胜曾用名李龙圣,出生于1949年7月13日,男,汉族。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2006年2月5日,赵保东给李龙圣出具收据,载明:李龙圣买挖掘机款30万元,由赵保东负责支付首付款并担保。2006年3月10日,原告方工作人员耿林收取赵雷挖掘机首付款30万元。原告称该收据与本案无关,否认原告单位收到该款;但对耿林签字真实性不置可否。本院向原告释明,如原告不置可否,本院视为原告认可该收据中耿林签字的真实性。2009年10月11日,赵保东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其曾用名为赵雷、赵磊,该款为其担保的李龙胜购买的挖掘机的款项。原告认为赵保东不出庭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书面说明中不是赵保东的签字。但本院要求原告委托代理人确认是否否认书面说明中不是赵保东的签字时,原告坚称对此不置可否。本院向原告释明,如原告不置可否,本院视为原告认可该书面说明中赵保东签字的真实性。2012年3月2日,济南市商业银行姚家支行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代李龙胜垫付款项累计金额为148271.93元。具体为:2006年8月31日,垫款17509.19元,逾期息24598.66元;2007年2月28日,垫款22644.18元,逾期息28959.64元;2007年3月31日,垫款22505.04元,逾期息28309.09元;2007年4月30日,垫款7294.79元,逾期息9022.93元;2007年7月31日,垫款14841.09元,逾期息17421.96元;2007年8月31日,垫款1677.14元,逾期息1933.57元;2007年9月30日,垫款21536.93元,逾期息24377.65元;2007年10月31日,垫款21422.33元,逾期息23798.07元;2007年11月30日,垫款18841.24元,逾期息20535.07元;合计垫款148271.93元,逾期息178956.63元。原告提交了题名为“李龙胜(2012.7.25)”的原告自己的财务报表,载明李龙胜已还款37.5万元,应还款534894.93元,累计罚息68883.74元。李龙胜提交了题名为“李龙胜(06.12.21)”的交费清单,在“客户已还款”一栏载明:2006年6月28日交款8040元,2006年7月26日交款23500元。原告认为该文件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或印章,不能证明李龙胜的交款情况。2006年6月28日,李世强收款30000元(表述为收到赵保东还款);2006年7月13日,王召民收款20000元(表述为收到赵保东还款);原告认为交款人是赵保东,而不是李龙胜。2006年9月29日,耿林收李龙胜25000元;2006年10月27日,李世强收李龙胜银行还款40000元;2006年11月7日,耿胜利收李龙胜还款30000元;2006年11月25日,周升梅收李龙胜还款30000元;2006年11月26日,李世强收李龙胜还款30000元;2006年12月21日,周升梅收李龙胜还款10000元;2007年1月11日,王召民收李龙胜还款1.5万元;2007年2月1日,济南世纪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盖章收据收李龙胜还款2万;2007年4月29日,王晓东收李龙胜还款1.5万元;2007年5月10日,耿胜利收李龙胜还款2.5万元;2007年6月11日,王清春收李龙胜还款1.5万元;2007年6月18日,王晓东收李龙胜还款1万元;2007年7月18日,王清春收李龙胜还款2万元;2007年7月29日,耿林收李龙胜���款1万元;2007年7月31日,文忠斌收李龙胜还款1.3万元;2007年8月21日,王清春收李龙胜还款2万;2007年9月22日,刘侠收李龙胜还款1.5万元;2007年9月29日,刘侠收李龙胜还款5000元;2007年10月5日,刘侠收李龙胜还款4万元;2007年12月19日,文忠斌收李龙胜还款5000元;2008年1月28日,段武收李龙胜还款2万元;2008年2月4日,刘侠收李龙胜还款2万元;2008年3月28日,刘侠收李龙胜还款2万元;2008年8月29日,田长涛收李龙胜还款2万元。原告对上述收付款,没有异议。上述款项共计47.3万元。原告在本院起诉赵保东借款,李龙胜担保的(2010)历商初字第1668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经鉴定担保书不是李龙胜所签,本院驳回原告要求李龙胜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综上,本院确认,2012年7月23日,莱芜市莱城区某村民委员会及莱芜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证明,2006年2月5日赵保东给李��圣出具收据,2006年3月10日耿林收取赵雷挖掘机首付款30万元的收据,2009年10月11日赵保东出具的书面说明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可。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李龙胜曾用名为李龙圣,赵保东曾用名为赵雷、赵磊,2006年2月5日赵保东收到李龙圣买挖掘机款30万元,由赵保东负责支付首付款并担保;2006年3月10日耿林收取赵雷挖掘机首付款30万元;本院应予采信。李龙胜提交的题名为“李龙胜(06.12.21)”的交费清单,无原告的签字或印章,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李龙胜的交款情况。2006年6月28日,李世强收款30000元(表述为收到赵保东还款);2006年7月13日,王召民收款20000元(表述为收到赵保东还款);在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应当按文意记载认定交款人是赵保东,而不是李龙胜。另外,被告提交的浩正法律服务所对段武、李清春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认为,原告认可李龙胜已还款47.3万元,仅否认收到30万元的货款,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耿林收到的赵雷挖掘机首付款30万元的收条的真实性坚持不置可否,本院依据证据规定应当认定耿林收到的赵雷挖掘机首付款30万元,就是李龙胜交付的货款。这样,李龙胜的付款已达到77.3万元,超过了应还款747362.66元,即车款70万元加贷款利息41862.66元,再加5500元手续费。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世纪永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0元,诉讼保全费1545元,合计74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凯审 判 员  白杨代理审判员  于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