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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麻树明与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树明,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麻树明,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茌平信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麻树明与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树明与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凤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树明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2012年3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机器挤压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对此找被告要求赔偿,遭到被告的拒绝,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3250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9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56868.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增加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45584元,要求被告共计赔偿114452.4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本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的受伤是因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借给原告部分医药费,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追回借支医药费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下午3时,原告在被告冲床车间卸冲床模子时,其右手放在冲床机器下方,不慎被从冲床机器上掉落下的冲床模子砸到其右手上。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工作人员送到济南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于2012年5月1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518.4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其父母两人在医院对其进行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之父麻光辉共计在被告处借支现金15435元。2012年3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姜培旺向原告方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12.3.18号,家属来厂,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讲花多少钱,回来统算账。新农合报销完后处理。姜培旺13.3.18号”。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所在村委负责人出具证明,内容为:“望鲁店村东村大队负责人:因麻树明在厂里工作第一天发生事故未能及时入保险,经与双方协商,减轻双方负担,请先报新农合,等报销以后厂里报销剩余所有费用,以及医院里吃饭的所有费用。此谢谢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姜培旺12.6.6号”。2013年1月4日,原告在茌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12662.34元。因原告的医疗费不属茌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茌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于2013年8月19日将其所报销的医疗费追缴。2013年4月16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进行司法技术鉴定。2013年4月19日,我院技术科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6月18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麻树明右手外伤致右拇指远节指骨底部横行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麻树明的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70天。3、被鉴定人麻树明的伤后护理期限鉴定为10周;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麻树明目前恢复良好,已达临床治疗终结,无需二次手术治疗。因做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缴纳医疗费343元、鉴定费2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65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12400元、护理费3250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5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114452.40元。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其护理费的损失,原告要求按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用。对于原告如何进入被告公司上班及其如何受伤,原告称其于2012年3月13日上午,在被告公司门口看到有招工简章,被告公司车间现在招床工,原告便去了被告公司找到被告公司的副经理姜培旺,姜培旺提出让其先工作一天,以后入厂证明、工资卡及保险后补,因第一天入厂,原告人生地不熟,没有问班长姓名,然后副经理姜培旺就让一个车间班长(具体姓名不清楚)带其到冲床车间工作。班长问原告做过这工作吗,原告说没做过,然后班长让原告做了点简单的工作,做了一上午简单的工作,下午因公司缺人,班长教其一些车床上的工作。因班长中途有事走了,原告就未再动机器,坐在一旁看别人工作,班长临走时让原告把模子卸下来,别人工作完后,别人已在车床上停止工作,下午3点多原告卸模子时,不知机器怎么回事,冲床模子就从冲床机器上掉落下来砸到原告右手了,当时原告的右手在机器下方,原告的手就意外受伤了。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被告有异议。被告称没有人给原告办理入厂手续,姜培旺也没有给其办理相关手续,具体原告是如何到被告公司的,被告至今不清楚。被告作为公司不可能在招工时不进行询问、有无经验而直接让人上班,作为任何一个公司都不会出现这种情况,被告公司的员工都有档案,有员工的信息,包括员工所从事的工种及待遇,但其公司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对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其在操作过程中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因原告怎样受伤他自己讲不明白,请原告说出被告的过错。根据病历原告讲是被机器挤伤,而原告当庭陈述是被模子砸伤,当时他坐在一旁,根本没有动机器,被模子砸伤,不符合情理,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自己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本案中,对于被告不承认原告系其员工、不知原告如何受伤事实的辩称。对此,结合被告方工作人员姜培旺向原告方出具证明及被告向原告所在村委负责人出具证明,足以认定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关于焦点(二),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麻树明受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雇请,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右手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不知原告受伤的过程,按原告陈述:班长带其到冲床车间工作,原告称其没做在冲床车间做过,上午班长让原告做了点简单的工作,下午因公司缺人,班长教其一些车床上的工作,因班长中途有事走了,原告就未再动机器,坐在一旁看别人工作,班长临走时让原告把模子卸下来,别人工作完后,别人已在车床上停止工作,下午3点多原告卸模子时,不知机器怎么回事,冲床模子就从冲床机器上掉落下来砸到原告右手了,当时原告的右手在机器下方,原告的手就意外受伤了。对此,原告作为做工人员,首先违反操作常识,在不清楚冲床机械工作原理的情况下便私自拆卸机械;其次原告缺乏自身安全意识,在拆卸机械过程中,贸然将右手放在冲床机械下方,过于自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过错明显,其自身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教育及监督义务,其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花费为36518.40,因做鉴定花费医疗费343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6861.40元。2.误工费。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70天。原告麻树明应按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无无固定收入的农业劳动者,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林、牧、渔业90.05元/天,原告误工费损失为6303.50元。3.护理费。护理费赔偿数额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受伤后,原告的亲属陪护,为农业劳动者。参照无固定收入的农、林、牧、渔业90.05元/天。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246.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本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为30元/天ⅹ66天=198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9446元/年ⅹ20年ⅹ10%=18892元。6.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有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凭证,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有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有提交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由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所发生住宿费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原告是在从事被告的雇佣活动中,原告不慎被机器将其右手致伤,不存在直接侵权人,因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亲属借支的被告的15435元现金,应在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麻树明医疗费25802.98元;二、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麻树明误工费4412.45元;三、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麻树明护理费8572.76元;四、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麻树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386元;五、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麻树明残疾赔偿金13224.40元;六、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麻树明鉴定费1960元;七、驳回原告麻树明要求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其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合并,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麻树明各项损失共计55358.59元,扣减原告亲属借支的被告的15435元现金后,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麻树明3992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7元,由原告麻树明负担2639元,由被告茌平县亨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审 判 员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许玉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