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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执复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方杰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杰,陶敦始,季正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金执复字第2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方杰。申请执行人陶敦始。被执行人季正明。申请复议人方杰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异议人方杰和被执行人季正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执行人季正明虽因向申请人陶敦始等多人借款,被义乌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但不能改变其在民事责任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认定。故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异议人所有的商位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方杰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人方杰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方杰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复议人的前夫季正明(即本案的被执行人)因向申请人陶敦始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刑罚。本案因被告人季正明被判处刑罚后,未归还借款,经法院判决由被执行人季正明返还申请人经济损失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中季正明犯罪所得申请复议人一无所知,其非法吸收钱款也未用于家庭支出。季正明非法吸存也不是夫妻合意,该债务属季正明个人债务。季正明犯罪及其退赔的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和申请复议人无关。申请执行人陶敦始提起返还退赔诉讼时,其所列民事被告也只有季正明一人,申请复议人不是被告,在执行程序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执民字第1232-1号、(2013)金义执民字第1232-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2008年6月11日,被执行人季正明以资金周转等为名向申请人陶敦始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0年12月3日,被执行人季正明因向申请人陶敦始等多人吸收存款,被义乌市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季正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得的一切财产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追缴不足部分由季正明退赔给受害人。2012年10月26日,义乌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敦始诉被告季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9日,义乌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被告季正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敦始经济损失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含已支付9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陶敦始于2013年3月1日向本义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4月15日,义乌法院作出(2013)金义执民字第1232-1号执行裁定:追加方杰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方杰与被执行人季正明共同向申请执行人陶敦始清偿债务15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25元、执行费23130.70元。同年4月16日,义乌法院又作出(2013)金义执民字第1232-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方杰所有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D1-1808号商位使用权。另查明,异议人方杰与被执行人季正明于200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6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查封的商位系异议人方杰于2002年9月10日抽签取得。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义乌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季正明有返还申请执行人陶敦始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另本案债务形成于季正明与方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复议人方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季正明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其与季正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陶敦始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季正明与方杰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季正明与方杰共同偿还。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复议人方杰称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方杰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应 俊代理审判员  陈晓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俞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