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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秀兰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庆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兰,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庆福,陈贺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赵秀兰。委托代理人马健,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57号。法定代表人赵尊,职务,执行董事。被告朱庆福,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河家园四期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陈贺春,西河家园四期工程项目清工承包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晓群,北京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兰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武公司)、朱庆福、陈贺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健、被告朱庆福、陈贺春及委托代理人叶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兰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在西河家园工程工地工作中被提升机钢丝绳绞伤左胸、左上下肢,造成左下肢完全离断等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分别构成四级、九级及两处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但就其他部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继续治疗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营养费3822元、复印费50元、购买物品费用419.7元、交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9267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12元、康复费及后续治疗57250元、安装假肢费用4800元、长期护理费248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92344.9元。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赵秀兰的身份证、户籍证明;2、被抚养人赵文志的户籍证明;3、新影社区关于赵文志家庭人口情况证明;4、市第一医院诊断书、山桥医院诊断书;5、原告的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6、鉴定费、复印费、营养费、外购物品、交通费等单据;7、证人涂某、许某、李某的证言;8、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营业执照、产品介绍;9、假肢装配鉴定证明、假肢制作师边学强执业证书;10、原告的舞蹈教练证书及表演照片三张。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朱庆福、陈贺春辩称,本案属于个人劳务纠纷,接受劳务一方是被告陈贺春,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朱庆福无关。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被告的责任范围,原告在事故中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范围。为支持以上抗辩理由,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兴武公司与朱庆福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垫付原告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明细、原告特种施工资格证复件一份等。经审理查明,被告兴武公司将本区西河家园四期工程承包给被告朱庆福项目部负责施工建设。被告朱庆福将该工程中清工部分承包给被告陈贺春。2012年5月底原告受陈贺春雇佣到该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提升机(又称卷扬机)操作员工作,每日工资80元。同年6月3日上午,原告在操作该提升机时因钢丝绳在轴上缠绕不规范,遂到卷扬机旁整理,在操作时被钢丝绳胶断左腿,造成多处受伤。该提升机即卷扬机的一侧为控制提升机的操作区域,安放有电箱及操作手柄,另一侧有钢丝绳连接到数米外龙门架处的升降平台。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并于当日转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市第一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处开放性外伤;左下肢完全离断、左下肢严重挫灭伤;左侧孟氏骨折、做桡骨远端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左大腿残端软组织感染坏死。同年7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服用神经营养药,休息2个月,专家门诊复查,左下肢可安装假肢,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一般需取出。被告朱庆福为原告垫付上述山海关人民医院住院费4424.57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699.40元、住院费60274.3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3322元,另支付病历复印费5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李某及护工许某护理,李某系山桥集团储运车间职工,护理原告期间误工损失为5000元;另原告支付给护工许某护理费6300元。同年9月22日经山海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等级为4级、左尺骨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左桡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400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在中铁山桥集团医院门诊治疗,医生治疗建议为:术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择日行左股残端修整术,以上两术合计费用约需15000元。原告提供此期间交通费单据共计1080元。另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建议原告安装普通稳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4580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约4年,平均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价格的5%,安装假肢期间需陪护一人,安装需30天、每人每天食宿费8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赵文志需原告赡养。赵文志生于1914年3月7日,共有子女四人。被告提供的原告特种施工资格证经质证原告予以否认,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无法确认真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陈贺春雇佣到被告兴武公司承建的西河家园四期工程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陈贺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兴武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朱庆福作为兴武公司在西河家园四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本案所涉有关事实中系以兴武公司名义从事职务行为。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对此应由原告与被告陈贺春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贺春雇佣原告后未审查其是否具有相关操作工程机械的资质、未进行相关安全操作培训、未采取相应安全操作措施,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被告兴武公司应当知道被告陈贺春不具有相应的用工主体资质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培训、管理等条件仍将工程中清工部分分包给陈贺春,因此兴武公司应与陈贺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操作的提升机又称卷扬机,使用过程中操作人员与钢丝绳连接升降平台分别在卷扬机两侧,原告擅自到卷扬机旁操作机器整理钢丝绳缠绕情况,该行为本身即具有较大的危险隐患,系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秀兰所受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66398.27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4800元(80元×60天)、护理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50元×42天)、营养费3322元、复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292675.2元(不超出相关规定计算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229000元(45800元×5次)、假肢安装费2400元(80元×30天)、假肢维修费45800元(45800元×5%×20年)、残后护理费237252元(39542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4512元(不超出相关规定计算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80元,共计967089.47元。事发后被告朱庆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6398.27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贺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7089.47元的50%,即483544.74元;二、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兴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赵秀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朱庆福垫付医疗费66398.27元;四、驳回原告赵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赵秀兰负担6000元、被告陈贺春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岩人民陪审员  王大军人民陪审员  齐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