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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张伟军,男,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陕西省宜川县人,现住宝塔区广电大厦。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塔公司)。住所地:宝塔区北关街。负责人胡俊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军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告为新购买的福特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98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6日0时至2013年7月15日24时止。2013年2月16日,张姣龙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宝塔区清凉山公路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驾驶员张姣龙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11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延安市价格认定分局对原告的上述车辆进行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局出具延市价车鉴定字(2013)49号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本次事故损失为93000元。原告持有上述鉴定依据前往被告处索赔,被告以驾驶员醉酒驾驶车辆为由拒赔。原告系车辆的合法所有人、保险投保人及保险受益人,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向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履行保险赔偿,赔偿后向实际损害人追偿。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内支付原告车辆险金额9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伟军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陕JH01**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证据二:张伟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张伟军的身份情况及车辆合法。证据三: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张蛟龙造成原告车辆损害,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证据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证据五:车辆驾驶人张蛟龙的继承人的身份证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理赔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人保宝塔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车辆投保及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由于驾驶人张蛟龙系醉酒驾驶,被告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合同依据是:1)、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责任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作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宝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驾驶人系醉酒驾驶,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本院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陕JH01**号轿车出借给张蛟龙驾驶,由于张蛟龙醉酒驾车行至宝塔区圣地路清凉山公路处时,将车辆驶出公路,撞断护栏,坠入延河,造成张蛟龙及乘坐人王姝力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一大队认定驾驶人张蛟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金额为93000元。2012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为陕JH01**号车辆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以驾驶人员系醉酒驾驶为由拒绝向原告理赔,故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购买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同时约定有免责条款,条款中载明驾驶人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将车辆出借给张蛟龙,张蛟龙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向原告理赔后,再向张蛟龙的继承人进行追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本案中,张蛟龙并非事故的第三方,而是车辆的驾驶人,因此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不适用向张蛟龙的继承人进行追偿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伟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