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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于晓朋与被告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晓朋,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于晓朋,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委托代理人李阿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柳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严大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建,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昌,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晓朋与被告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朋之委托代理人李阿平、李佳、被告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华建、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朋诉称,2010年原告以16万元的价款从威海市人民印刷厂购得5台印刷设备。因暂时没有厂房,遂借用卖方位于温泉镇刘家台路78-18号的厂房进行生产和存放。2013年3月2日,该厂房发生火灾,原告的该5台设备被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万元。后经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环翠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确定火灾原因不排除被告在楼上切割金属管和吸烟造成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火灾损失共计18万元。被告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火灾并非被告引起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仅凭未明确界定起火原因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就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1、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可以排除放火及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不能排除切割金属管、吸烟引起火灾”,该认定书采用“不能排除”的模糊用语来推定该火灾可能系切割金属管、吸烟引起,该认定片面,结论不明确,缺乏科学性、合理性,更违反了形式逻辑原理;2、该认定书中认定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刘家台路-78-18号U型厂房北路一层电梯井西侧第一扇外窗内屋顶下方、聚苯乙烯泡沫制品堆垛上方”,该起火部位并非被告所占的二楼。消防部门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也明确了“二层车间内部未过火,局部有烟熏痕迹”这一事实,在一层过火且火势相对较大的情况下,二层却未过火,证明被告用于生产的二层车间不可能引起火灾的发生。第二、原告虽诉称其以16万元的价格从威海市人民印刷厂购买了五台设备,纵使是真实的,也仅是2010年双方自行协商的价格。至于当时该五台设备的真实价格多少、火灾发生时贬值多少以及发生火灾时是否存放在厂房内,原告均没有进行鉴定或者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所称的损失数额,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以16万元的价格从威海市人民印刷厂处购买了SJZ1200型上光过油机、YG1200型纸面压光机、ZH900糊盒机、SFM1200-B型覆膜机、半自动模切机等五台印刷设备。该五台设备均存放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刘家台路-78号-18号U型厂房北侧一层车间内。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刘家台路-78-18号U型厂房的北侧共有两层车间,一层车间系威海市塑料彩印包装厂作为仓库使用,二层车间系被告管理使用的生产车间。2013年3月2日,被告雇佣多方人员对二层车间进行施工、调试设备。14时许,该U型厂房北侧的一层仓库发生火灾,该仓库内存放有大量的聚苯乙烯泡沫制品等易燃性物品,火势迅速蔓延,造成一层仓库内存放的物品包括原告所有的上述五台印刷设备均被烧毁。火灾发生后,该五台设备被原告以6000元的价格卖于废品收购站。2013年3月14日,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环翠区大队出具了威环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3年3月2日14时5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刘家台路-78号-18号U型厂房北路一层电梯井西侧第一扇外窗内屋顶下方、聚苯乙烯泡沫制品堆垛上方;可以排除防火及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不能排除切割金属管、吸烟引起火灾。后被告对该《火灾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实验表明,聚苯乙烯的燃点为摄氏346度,而切割钢管发生的火花束的最密集温度为摄氏146度,烟头的最高温度为摄氏155度,二者加热的温度均无法达到聚苯乙烯燃点温度,只有发生明火才能发生聚苯乙烯着火,而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没有将发生火灾的全部可能进行科学的逐一排除,以错误的逻辑,推定烟头或切割钢管引起火灾。故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5月6日,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了威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环翠区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其上载明:一层车间电梯井西侧、由东向西数第一扇窗户北侧地面有一电缆井,电缆井上方顶棚有六个孔洞与二楼相通……孔洞周围烧毁严重,墙皮完全烧毁掉落,呈白色,在中间一对孔洞的西北侧,预制板的水泥被烧毁脱落,呈椭圆形,露出钢筋……二楼东南角、电梯井西侧第一个窗户内侧位置有三对孔洞,每对孔洞内钢管管口表面颜色自东向西依次呈黑色、白色、黑色。其中最东侧孔洞的西南角有大约6cm长的切割痕迹,切割部分上翘距离地面约0.5cm,上翘部分的下表面及地面部分的上表面均呈黑色。在最东侧孔洞南侧0.9m、东侧0.15m,南墙墙根位置发现有一个烟头;在最西侧孔洞西侧1m、北侧0.1m位置地面散落有两个圆型磨砂轮,磨砂轮直径0.14m。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消防部门根据该笔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缺乏科学性。2013年6月19日,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火灾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了19张现场照片,从现场可以看出,二楼东南角、电梯井西侧第一个窗户内侧位置仍然保留有三对突出的孔洞,该三对孔洞与一层仓库相通。火灾发生后,二层车间的地面被打磨预重新铺设水泥,但与南侧墙体位置比较可以看出,此前该三对孔洞的位置基本与地面持平。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从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环翠区大队调取的此次火灾的询问笔录及证据材料。朴南国(系被告员工)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公司曾找人把二楼南侧通道地面上的几个原来预留走线路的孔洞周围露出来的钢管切割掉。陈永波(系威华机械加工厂工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火灾当天曾看到靠近南侧窗户部位有两名工作人员拿着手提砂轮蹲在地上切割什么东西,火星四溅。王村刚、赵杰的询问笔录中均记载:平日干活休息的时候停下来抽根烟,烟头就直接扔在地上。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消防部门认定的两个起火原因,该证据中并没有非常具体和明确的作证,消防部门据此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缺乏科学性、合理性、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因火灾烧毁的上述五台印刷设备在2013年3月2日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威海迪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6月24日,威海迪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威迪安评报字(2013)第10号评估报告书,其上载明:原告因火灾烧毁的五台印刷设备在评估基准日2013年3月2日的评估价值为158180元。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在本次火灾中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关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环翠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可以认定起火的原因为:可以排除原告自身原因即防火及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但不能排除因被告切割金属管、吸烟引起火灾。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本次火灾系被告引起。被告在使用二层生产车间的过程中,应当对其行为所能产生的火灾隐患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但因其消防安全观念淡薄,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亦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造成了此次火灾的发生,致使原告财物受损,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在本次火灾中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威海迪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原告因火灾烧毁的五台印刷设备的评估价值为158180元。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其它能证明火灾所造成具体损失的证据,且该评估报告虽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威海市人民印刷厂出具的《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所作出的,但在该五台印刷设备均被烧毁,无法确认设备受损前状态、生产厂家、规格型号及生产日期的情况下,原告亦根据该分类账在第一时间向消防部门申报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情况,从该分类账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考虑,该评估报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该分类账中所记载的设备的规格型号,选取相同型号及功能设备的价格做为重置完全价格,根据该分类账中记载的设备的已使用年限来估算设备成新率,并无不妥。对被告辩称该评估报告依据不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应当认定原告在本次火灾中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为158180元,但设备的残值即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火灾损失1521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818元,被告负担4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