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某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周某乙;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311号 原公诉机关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金浦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周某乙窜至浦江县郑宅镇五房村羽彤水晶厂二楼员工宿舍内盗走一台海尔之星电视机。 2、2011年11月6日,被告人周某乙伙同“杨进”(身份不明)窜至浦江县郑宅镇上郑村5区81号4楼被害人王某的租房内盗走一台台式电脑。 3、2011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周某乙窜至浦江县郑宅镇上郑村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助力车。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何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被盗房间照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继续追赃。 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乙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骆定进 审 判 员 李 晔 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何诗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