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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银成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金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奕淳武家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金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银成,舟山市普陀金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奕淳武家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金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2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成,男,汉族,1979年4月17日生,现无业。委托代理人盖之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金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小干东岙。法定代表人金钢,江苏奕淳武家嘴船舶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永祥,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丽,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奕淳武家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沿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杭河水,江苏奕淳武家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稳娣,女,江苏奕淳武家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主管。委托代理人李其鹏,男,江苏奕淳武家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金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负责人金钢,舟山市普陀金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经理。上诉人陈银成与被上诉人舟山市普陀金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金诚公司)、江苏奕淳武家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武家嘴公司)、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金诚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银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8日,陈银成经人介绍到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后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将陈银成安排至其在奕淳武家嘴公司工作点从事管道安装工作。工资由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支付。2011年8月2日,陈银成在工作中受伤,2011年11月4日至2011年12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2年6月28日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宁人社工认字[2012]PK205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陈银成为工伤,同年10月2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宁劳鉴通字[2012]PK1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陈银成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停工留薪期结束。2012年1月、11月16日陈银成分别就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给付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4月18日以宁浦劳仲案字[2012]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陈银成与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自2011年6月8日起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并于同年11月26日以宁浦劳仲案字[2013]第4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陈银成诉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普陀金诚公司、奕淳武家嘴公司工伤待遇给付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度南京市的职工平均工资为50970元/年,每月为4247.5元,其60%为2548.5元,平均预期寿命为77.1岁。上述事实,有陈银成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出院小结、病历、病假条、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南京市常用查询数据,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提交的南京市常用收支指标及陈银成与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普陀金诚公司、奕淳武家嘴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陈银成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陈银成与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其工资亦由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支付,故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应对陈银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陈银成要求普陀金诚公司、奕淳武家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2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宁劳鉴通字[2012]PK1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陈银成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停工留薪期结束,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3日解除。关于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浦劳仲案字[2012]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陈银成2011年6月工资2235元,7月工资2838元,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认为7月工资2838元包括8月的5天工资,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则陈银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536.5元。关于陈银成主张:1、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88.5元。原审法院认为,因陈银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936.5元(2548.5元×9)。2、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717.03元。原审法院认为,陈银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6455元[(77.1-33)×0.4×(50970÷12)]。3、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475.33元。原审法院认为,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应支付陈银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80元[(50970÷12)×8]。4、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银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住院治疗40天,对此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不持异议,故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5、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支付护理费32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银成住院治疗40天,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应支付护理费为3200元(80元/天×40天)。6、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银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陈银成此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7、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支付医疗费用578.5元。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对陈银成此诉请不持异议,故对陈银成此诉请,予以支持。8、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2126元。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陈银成2011年8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10月23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宁劳鉴通字[2012]PK1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陈银成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停工留薪期结束,则陈银成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20天,因陈银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536.5元,则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应支付陈银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843元(2536.5元/月×14个月+2536.5元/月÷21.75×20天)。9、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80元。原审法院认为,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故对陈银成此诉请,予以支持。10、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4314.75元。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陈银成在职期间,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没有为陈银成缴纳社会保险,故对陈银成主张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陈银成2011年6月8日到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工作,2012年10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应支付陈银成经济补偿金3804.75元(2536.5元/月×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银成与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3日解除。二、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银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3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200元、医疗费用57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843元、鉴定费280元、经济补偿金3804.75元,合计179877.75元。三、驳回陈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陈银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普陀金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5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补充修改意见》的第1条规定,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条件,但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合法的经营权,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企业分支机构作为原告的,可以独立参加诉讼;作为被告的,以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二、关于奕淳武家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陈银成实质是劳务派遣人员,本案中,虽然陈银成与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工作的地点在奕淳武家嘴公司,工作的内容是为奕淳武家嘴公司的船舶安装管道,依据的技术资料是为奕淳武家嘴公司的技术资料,接受奕淳武家嘴公司的管理与工作安排,使用的生产工具是奕淳武家嘴公司所有,这与劳务派遣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既然陈银成本质是劳务派遣人员,奕淳武家嘴公司就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即使认为陈银成不是劳务派遣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奕淳武家嘴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责任。1.奕淳武家嘴船舶有限公司因为管理职责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陈银成在奕淳武家嘴公司建造的船舶上进行管道安装工作,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仅仅是提供劳务分包,则所有的安全教育责任应该奕淳武家嘴公司承担。在船舶安装现场,由多个劳务外包队伍互相协调作业,互相混杂,也只有奕淳武家嘴公司才能起到统一协调管理。奕淳武家嘴公司是实际船舶的建造单位,销售单位,所有原材料供应单位、现场管理单位、教育培训单位、实际受益单位,对劳务单位员工的受伤当然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奕淳武家嘴公司因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资质的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不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员工不具有上岗资质,故奕淳武家嘴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三)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奕淳武家嘴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陈银成在船舶上从事设备的管道安装,奕淳武家嘴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故应该对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普陀金诚公司、奕淳武家嘴公司对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应该支付给陈银成的17987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普陀金诚公司辩称:陈银成在工作中受伤是事实,但工伤与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没有关系。因陈银成在家休息过程中,因其他劳动发生的状况导致了膝盖半月板损伤。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奕淳武家嘴公司辩称,其与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并签有书面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谁用工谁负责,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本案工伤事故应由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承担责任。原审被告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期间,奕淳武家嘴公司提供了2011年1月6日与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签订的船舶工程加工外包协议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工程的施工地虽在其公司,但施工人员均是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派来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且协议中也明确了谁用工谁负责,施工中所发生事故都由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承担。陈银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奕淳武家嘴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协议中约定了奕淳武家嘴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整个工程是在奕淳武家嘴公司的管理和监督之下,按照奕淳武家嘴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且奕淳武家嘴公司是工程的总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应承担连带责任。普陀金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发生事故由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承担责任。陈银成及普陀金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中,陈银成、普陀金诚公司,奕淳武家嘴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与陈银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2日陈银成在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安排的奕淳武家嘴公司的施工现场工作时,不慎摔伤后,经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宁人社工认字[2012]PK205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陈银成为工伤,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宁劳鉴通字[2012]PK17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陈银成致残程度为九级,建议停工留薪期结束,即2012年10月23日,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23日解除,并判决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给付陈银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3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200元、医疗费用57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843元、鉴定费280元、经济补偿金3804.75元,合计179877.75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因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普陀金诚公司对其开办的分支机构即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诉人陈银成主张普陀金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对于陈银成主张奕淳武家嘴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陈银成当时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奕淳武家嘴公司的施工工地上,但根据奕淳武家嘴公司提供的船舶工程加工外包协议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均证明陈银成受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指派,在奕淳武家嘴公司从事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承接施工任务,故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陈银成要求奕淳武家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普陀金诚公司对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普陀金诚公司浦口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陈银成的其他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张梦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