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黄国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601号原告黄国生,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委托代理人徐丹,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芳琼,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国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冯芳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4时,驾驶员黄卫庭驾驶由原告投保的粤JL95**号轿车自会城向罗坑方向行驶至双水镇仓前路段因措施不当导致自身翻侧发生事故,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并报交警部门处理,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认定驾驶员黄卫庭驾驶JL9502号轿车对这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这次事故的损失造成粤JL95**号轿车配件和维修费用为1983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840元,拖车费320元,保管费105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拆检费500元,上述项目损失金额合计为21695元。由于原告为粤JL95**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多种附加险种等,上述险不设置免赔率,被告应赔偿交通事故损失保险金21695元给原告,但原告向被告处办理赔偿,被告至今未能作出赔偿价格,因而发生争议。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16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信息登记证;2、黄卫庭身份证、驾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4、黄均华行驶证;5、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6、鉴定费、拆检费、拖车费保管费清理费发票;7、商业险保单、商业保险条款;8、车辆维修发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一、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属单方事故案件。原告向我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故本案原告方的损失仍按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处理,粤JL96**在我司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52000元,由于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已使用11年以上,经按合同规定的折旧后我司定出的实际价值为9568元,故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用已经超过原告所投保的实际价值,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以实际损失价值为准。二、鉴定费问题,对本案原告方的车辆在南方物价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因属原告方自行委托办理,且没有通知我司,故该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次事故非我方造成,我司不应承担由此引起诉讼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有:1、广州天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审理查明:粤JL95**号轿车车主为黄均华,投保人原告黄国生于2012年12月10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52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6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5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国生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费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黄国生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1年8月,新车购置价为52000元。粤JL95**号轿车还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2年12月20日4时,黄卫庭驾驶由原告投保的粤JL95**号轿车自会城向罗坑方向行驶至双水镇仓前路段时,因措施不当导致车辆自身翻侧,造成粤JL95**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2006590《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卫庭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拖车费320元,保管费105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拆检费500元。经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L95**号轿车损失进行鉴定,原告车辆损失19830元,支付鉴定费840元。此后,原告车辆经新会区鸿杰汽车维修厂维修,支付维修费为1983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属原告使用的粤JL95**小轿车已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商业保险合同,主体适格。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修理费用1983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为尽快定损,避免损失扩大,及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虽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广州天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既没有提交原告是否收到该公估报告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对被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采纳,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实际价值为9568元,原告车辆损失不能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等的抗辩意见亦同样不予采纳。现原告车辆已维修完毕,维修金额与鉴定价格一致,原告也提交维修发票证实其已支付维修费19830元,故本院对原告车辆修理费用19830元予以确认。2、拖车费320元,保管费105元,路面清理费100元,拆检费500元,鉴定费840元的赔偿问题。该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并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予以佐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车辆损失合共21695元(19830元+320元+105元+100元+500元+840元)。二、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保险单载明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01年8月,新车购置价为52000元,但原告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额是52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收取了原告相应的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负全责,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承保车辆在车损险限额5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车辆损失21695元没有超出车损险限额52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国生赔偿经济损失21695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方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丽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