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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人民大道505号光彪学院处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乙醇含量为85毫克/100毫升。后公安机关将蒋某带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2013年5月22日,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在送检的蒋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0.99毫克/毫升。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洪生的证言,视听资料制作情况,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颖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