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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24)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0日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沈建军、沈丹,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建军、沈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浙江省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经理期间,承接湖州船闸扩建工程并施工,工程业主方为湖州市太湖水利工程开发管理局,设计方为湖州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在施工过程中,湖州船闸扩建工程上闸首底板出现质量问题,经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抽样检验,部分数据判定为不合格,被告人黄某某为减少损失,避免该质量问题被定性为质量事故,遂贿送给时任湖州市太湖水利工程开发管理局局长吴某某(已判刑)、原湖州市太湖水利工程开发管理局建设科科长潘某某(已判刑)、原湖州水利勘测设计院院长钱某某(已判刑)等人好处共计人民币12万元,以解决此事。后该底板质量问题未被定性为质量事故,而是被定性为质量缺陷,以回填灌浆方式得到处理。具体分述如下:1、2005年初,被告人黄某某为了在湖州船闸扩建工程底板质量问题上得到吴某某的关照,尽快协调处理该质量问题,贿送给时任湖州市太湖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局长的吴某某人民币5万元,吴予以收受;2、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为了在湖州船闸扩建工程底板质量问题上得到关照和帮忙,贿送给时任湖州市太湖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计划建设科科长潘某某人民币2万元,潘予以收受;3、2004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为了在湖州船闸扩建工程底板质量问题的处理上得到设计方湖州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院长钱某某的关照,贿送给钱某某人民币5万元,钱予以收受。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人口信息、职务任免通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湖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州市太湖水利工程开发管理局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申请表、质量缺陷问题专家组意见、质量评定报告、复核报告、湖州市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文件;(2)证人吴培江某某、潘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