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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长安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综合开发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安,西安市莲湖区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综合开发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621号原告周长安,男,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訾长雷,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综合开发中心,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琉璃街西口。法定代表人柏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长安诉被告西安市莲湖区城市建设重点项目综合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莲湖开发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长安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訾长雷,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父母在西安市建华路33号有土房三间,1987年7月原告父亲周振坤去世之后,母亲陈凤兰在当年10月将土房翻建成砖混结构的二层六间。原告方持有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核发的编号为市房地(二)字第013848号《西安市城市土地租用证》并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2008年11月被告在明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之父的前提下在未通知原告到场就擅自将原告家的祖遗房屋拆掉。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家房屋拆除,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被拆除的118.75平方米相同面积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持有《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在建华路所在的环城西域是依法进行的拆迁,所拆迁的房屋无产权证,实际居住人为苏月西,该房屋为违章建筑,根据法律规定,不予赔偿。原告持有的土地租用证,无法证明房屋是本人所建;被告并未拆除原告的房屋;2008年拆除房屋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周振坤、陈凤兰(均去世)夫妇独子,原居住在本市建华路33号院内有土房三间,周振坤持有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核发的编号为市房地(二)字第013848号《西安市城市土地租用证》,土房三间无房产证。建华路33号院内另有住户孙立堂,持有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核发的编号为市房地(二)字第013847号《西安市城市土地租用证》及两层两间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该地成为市政府环城西苑改造三期工程的拆迁范围。被告对建华路33号院进行拆迁时与孙立堂之子孙西月签订了编号为002119号《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拆迁人填写为莲湖开发中心,被拆迁人填写为孙西月(周振坤、孙立堂)、孙约北、孙约东、孙强。产权所有人、房屋使用人一栏填写为周振坤、孙立堂,土地使用证一栏填写为013847号、013848号,备注栏填写为两户。之后,被告对孙立堂名下房产以及登记在周振坤名下的租用土地上的房屋给予了货币安置。另查,2008年8月19日,原告周长安将孙月西起诉至本院,要求孙月西归还登记在其父周振坤名下的市房地(二)字第013848号土地证;腾出房屋归还原告。该案经审理认为:建华路33号院登记在周振坤名下的租用城市土地登记表系其合法承租使用该土地的有效凭证,周长安系周振坤之子,主张归还该土地证,理由正当。遂判决孙月西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登记在周振坤名下的租用城市土地登记表一本。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而孙月西向莲湖区检察院提出了申诉,经莲湖区检察院向西安市检察院提请抗诉,指令本院再审。201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0)莲民再字第2号判决,认为周振坤名下的租用土地证已由拆迁人依法收回,诉讼请求已不能实现,依法判决:㈠、撤销本院(2008)莲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㈡、驳回原告周长安要求被告孙月西归还市房地(二)字第013848号土地证的诉讼请求。该案双方均未上诉。又查,2009年8月12日,原告周长安以“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将被告孙月西、莲湖开发中心起诉至本院。要求:㈠、确认两被告签订的0020119号《补充协议书》中涉及周振坤的118.75平方米的部分无效;㈡、判决该房屋由原告依法所有;㈢、被告承担诉讼费。该案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长安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作出(2010)莲民二初字第468号判决,判决:㈠、两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无效;㈡、驳回原告周长安要求确认周振坤土地使用权证名下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案中认定《补偿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是:拆迁协议书中明确拆迁人为莲湖开发中心,被拆迁人出现周振坤和孙立堂两个名字,但代被拆迁人签协议的人仅有孙月西一人,同时产权凭证号一栏为空白,拆迁协议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被拆迁人应当明确,拆迁人与明确的被拆迁人应当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如遇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故我院以本案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列》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于第二项原告周长安要求确认周振坤土地使用权证名下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认为是另一法律关系,在该案中不涉及。现该判决已生效。又查,2012年8月12日,原告周长安将孙月西、孙约北、孙约东、孙强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1978年8月26日其父周振坤出具的买卖房屋收条无效;该案经本院审理,以原告持1978年8月26日署名其父周振坤的收条复印件向本院主张认定该收条无效,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判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长安不服,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判决。本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0)莲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第013848号城市土地租用证(复印件)、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预评估报告(复印件)。上述事实,有(2010)莲民再字第2号判决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城市土地租用证(复印件)、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预评估报告(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10)莲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孙月西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由此被告对周振坤名下土地租用证上所涉房屋拆迁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尚需确定。但原告在本案中要实现其主张的前提条件为原告对被告拆迁的118.75平方米房屋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原告之父虽对涉案房屋租用土地享有租用权,但并不当然对土地上房屋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且原告并无有效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属其所有或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长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原告周长安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永桓审判员  周 荣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