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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刘兴云与孙希仁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云,孙希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刘兴云,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谢光义,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希仁,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任延欣(系被告妻子),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刘兴云与被告孙希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义、被告孙希仁的委托代理人任延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为流水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就诊于招远市辛庄卫生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54.6元。被告孙希仁辩称,原、被告为流水发生争执,但被告未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2月28日双方为流水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于当日就诊于招远市辛庄镇卫生院,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软组织损伤,住院3天,花医疗费1856.6元、交通费12元。经招远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调解无果,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654.6元。另查明,本市住院伙食补费6元/天,本市护工工资1110元/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9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辛庄派出所询问笔录、医疗费单据、病历、车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为流水发生矛盾,致伤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要求赔偿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6元/天×3天)、交通费12元,共计1886.6元。被告称未打伤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希仁赔偿原告刘兴云经济损失1886.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兴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希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建审 判 员  邵展南人民陪审员  陈俊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